類 別:印花稅文 號:滬稅地[1991]68號頒發日期:1996-05-30
地 區:上海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據有關稅務分局反映,本市不少外貿進出口公司的應稅憑證都未按規定繳納印花稅,現將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1、根據國家稅務局有關文件中規定,外貿進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留經營權的單位與我國境外法人簽訂的進出口商品購銷合同和進出口技術合同以及涉外保險合同,在1993年底以前繼續免征印花稅。
2、外貿進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貿經營權的單位與我國境外法人簽訂加工承攬、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設計、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產權轉移等涉外經濟合同或書據,應按規定繳納印花稅。
3、外貿進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貿經營權的單位的營業帳簿,同我國境內法人和政府部門收立和領受《印花稅暫行條例》列舉的各類憑證,包括為組織商品進出口與國內企業簽訂的購銷合同或要貨單,均按規定繳納印花稅。
4、各稅務分局、縣稅務局查獲外貿進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貿經營權單位的應稅憑證未繳納印花稅的,應按規定進行補稅罰款。
以上規定請轉知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上海市稅務局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