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印花稅文 號:滬稅地[1991]113號頒發日期:1996-07-11
地 區:上海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近接國家稅務局給北京市稅務局的國稅函發(1991)1415號《關于物資訂貨合同印花稅確定納稅人問題的批復》內稱:“來文反映,一些計劃物資的分配采取直達供貨的方式,訂貨合同由物資管理部門或需方的主管部門代需方與供方簽訂。合同簽訂后移交需方執行,由需方直接收貨和向供方支付貨款。代簽合同的部門或單位將合同移交需方執行后,一般不再留存合同文本,如由代簽人代理納稅,不便于稅務管理和納稅資料的保管。因此,經研究決定,根據現行有關規定,為有利于此類合同印花稅的征收管理,凡由主管單位代簽的計劃物資定貨合同,由辦理收貨并結算貨款的需方在接到合同文本時,繳納印花稅”?,F轉知你們,請遵照執行。但對由主管單位代簽的計劃物資訂貨合同,合同文本留存于代簽單位的,仍應按我局滬稅地(1991)81號文第一條規定由代簽單位辦理貼花。
上海市稅務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