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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政府會計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山西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止危害農作物生長和農產品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大氣和生物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在本省境內一切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煤炭和地質礦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農業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組織農業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并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業環境質量、農產品質量現狀及發展趨勢情況的報告;

    (四)對直接影啊農業環境的建設項目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參與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

    (五)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發展生態農業,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環境質量的良性循環。

    地方農業環境保護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絡,負責本轄區的農業環境監測,業務上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 凡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該項目在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都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二條 因發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避免造成嚴重損失,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本轄區的商品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農產品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集中地區,建立保護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遭受嚴重污染、影響農作物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劃定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

    第十五條 在農田附近堆放煤矸石、廢渣等污染物,必須采取防自燃、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等措施。

    第十六條 采礦、取土、挖沙、筑路、辦企業和修水利等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破壞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條 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未經處理不得排入農田灌溉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應當定期組織監測,保證農田灌溉渠道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嚴禁在農用水體中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

    第十八條 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與農副產品的再生能源,減少污染。

    第十九條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煙塵和粉塵污染農業環境的,必須采取治理措施,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嚴禁新建土焦、土硫磺、小造紙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對已建成的,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治理改造。

    第二十一條 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病蟲害技術,優先應用生物、物理、農業等防治辦法。

    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農藥安全使用標準》,合理使用農用化學制劑。

    禁止獵捕、收購、販運、銷售農作物害蟲和害鼠的天敵,并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由人工繁殖、飼養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使用難分解的農膜應當在農作物收獲后回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大氣、水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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