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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建法1991年第798號
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全國
行   業:建筑業
時效性:有效

    建筑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筑市場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建委(建設廳)、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務院各有關部門:現將《建筑市場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建筑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保護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市場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對從事各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下同)、建設監理,以及建筑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等發包和承包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從事上述發包和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依法對建筑市場進行管理,保護合法交易和平等競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承發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紹工程任務為手段收取費用。

    第二章  建筑市場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市場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規和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草擬或制定建筑市場管理法規;

    (二)總結交流建筑市場管理經驗,指導建筑市場的管理工作;

    (三)根據工程建設任務與設計、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

    (四)審核工程發包條件與承包方的資質等級,監督檢查建筑市場管理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規程,下同)的執行情況;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草擬或制定建筑市場管理法規,宣傳并監督執行有關建筑市場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

    (二)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核發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的營業執照;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和處理無效工程合同,負責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并根據當事人雙方申請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工程合同進行鑒證;

    (四)依法審查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經營資格,確認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八條  建立工程建設報建制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下達后,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須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辦理報建手續。其他建設項目按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手續。

    報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工程名稱、建設地點、投資規模、當年投資額、資金來源、工程規模、開竣工日期、發包條件、工程籌建情況等。

    第九條  凡具備招標條件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其他建設項目的承發包活動,須在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關的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擇優選定承包單位。

    第十條  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發包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有與發包的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本條第二、三款條件的,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咨詢單位等代理。

    第十一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除符合本章第十條規定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一)設計任務書已經批準;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條規定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五)建設用地的征用已經完成,拆遷已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三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委托給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的施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施工企業。

    建筑構配件、非標準設備的加工生產,必須發包給具有生產許可證或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企業。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以下統稱承包方),必須持有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或產品生產許可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等證件,方準開展承包業務。

    第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勞務的施工企業,須依照《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持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證明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證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準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勘察、設計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包任務,依照《全國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格認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承包方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核準的經營范圍承包任務,不得無證承包或者未經批準越級、超范圍承包。

    第十七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嚴格按照有關的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的核驗和監督檢查。質量不合格的工程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等,不準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條  承包工程施工,必須自行組織完成或按照有關規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轉包。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出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圖簽、銀行帳號等。

    第二十條  承擔建設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嚴禁無證、照或越級承擔建設監理業務。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承發包雙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簽訂承發包合同,并嚴格履行。

    第二十二條  承發包合同的簽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價格政策、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項標準,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三條  承發包合同正本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合同副本必須報雙方的主管部門、經辦銀行備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合同進行登記管理。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合同鑒證。

    第二十四條  承發包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于發包方利用發包權索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將工程發包給不符合資質等級單位承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或施工、責令停產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照或越級勘察、設計、施工的;

    (二)非法轉包工程的;

    (三)出賣、出借、出租、轉讓、涂改、偽造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圖簽等的;

    (四)無證、照或越級承擔建設監理的;

    (五)利用行賄、“回扣”等手段承攬工程任務,或以介紹工程任務為手段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進行查處。需要配合的,雙方應積極配合。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或者因設計、施工不按標準執行,造成工程質量、人身傷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的特殊情況可以另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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