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資源稅文 號:[91]財稅字第022號頒發日期:1996-05-15
地 區:全國行 業:制造業時效性:部分失效
冶金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稅務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逐步擴大資源稅的征收范圍,進一步完善資源稅,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決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對鐵礦石開始征收資源稅。現具體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凡在我國境內從事鐵礦石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均為鐵礦石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通知的規定繳納資源稅。
二、征收范圍
1.納稅人開采的鐵礦石原礦。
2.其它礦產品采、選單位(包括:獨立礦山、獨立選廠和聯合企業。以下簡稱“其它采選單位”),對主產品硫鐵礦、磷鐵礦、銅鐵礦……等原礦加工入選,而伴選出的副產品鐵精礦。
三、計稅依據
1.納稅人對外直接銷售鐵礦石原礦的,以實際銷售數量為計稅依據。
2.納稅人自產自用鐵礦石原礦的,以實際移送使用數量為計稅依據。
3.納稅人銷售鐵精礦,但其入選的原礦因特殊原因,沒有繳納資源稅的,將鐵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計稅依據。
四、稅額
1.鐵礦石資源稅實行從量定額辦法征收。鐵礦石資源稅的定額,由國家稅務局按照鐵礦企業資源等級劃分標準確定的礦山資源等級核定,具體稅額標準見附表。
2.未列入鐵礦企業資源等級劃分排序表中的各類開采單位和個人,對外銷售、自用鐵礦石原礦的單位稅額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其開采條件及資源狀況,比照由國家稅務局確定稅額標準的鄰近礦山,在上下浮動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內核定,并報國家稅務局審批。
五、納稅環節
1.納稅人直接銷售的鐵礦石原礦,在銷售環節納稅;
2.納稅人自用的鐵礦石原礦,在自用移送環節納稅;
3.銷售鐵精礦,但其入選的原礦因特殊原因沒有繳納資源稅的在鐵精礦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
六、納稅地點
1.納稅人銷售或自用鐵礦石應納的資源稅,在礦產采掘所在地繳納。
2.跨省開采的鐵礦(礦山公司、聯合企業),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對其開采的鐵礦石,一律在采掘地納稅。其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如礦山公司、聯合企業),按照采掘地各礦井的實際銷售量(或移送使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劃撥。
3.對于核算單位與下屬生產單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但不在同一地區的鐵礦(礦山公司、聯合企業),其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七、稅額計算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按實際銷售、移送使用鐵礦石原礦的數量和單位稅額計算。
1.入爐或入選用原礦應納稅額=銷售或移送使用數量×適用單位稅額
2.銷售鐵精礦,但其入選的原礦因特殊原因沒有繳納資源稅的,先按選礦比將精礦折算成原礦數量,再按核定的原礦單位稅額,計算繳納資源稅。無法統計選礦比的,按1990年全國重點鐵礦平均選礦比1∶2.62計算。
3.其他采選單位,在開采過程中,伴采的鐵礦石原礦,暫時比照公布的附近鐵礦山規定稅額標準,減按50%計算征收;伴選的鐵精礦先按1∶2.62的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比照公布的附近鐵礦山規定稅額標準,減按50%計算征收。
八、為了加強鐵礦石資源稅的征管,凡交售給收購單位的未稅鐵礦石原礦,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使用單位收購的未稅鐵礦石原礦,由收購單位按照國家稅務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核定的本企業單位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在收購地收購時,代收代繳資源稅。
2.其他專門從事鐵礦石原礦收購,然后賣給使用單位的鐵礦石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鐵礦石原礦,由收購單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核定的代扣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在收購地收購時,代收代繳資源稅。
九、減稅、免稅
1.鐵礦石資源稅的減免稅,除另有規定外,納稅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稅、免稅的,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后,報國家稅務局審批。
2.考慮到目前鐵礦石價格還沒有完全理順,企業按規定的稅額納稅有一定的困難,決定采取臨時性減稅措施。聯合企業礦山暫減按規定稅額的75%征收,獨立礦山暫減按規定稅額的50%征收,在下次鐵礦石調價時恢復按規定稅額征收。
3.其他采、選單位,在開采過程中伴采的鐵礦石原礦,暫時比照公布的附近鐵礦山實際征收稅額標準,減按50%征收,待下次鐵礦石價格調整時,恢復按照規定稅額標準,減按50%征收;伴選的鐵精礦,先按1∶2.62的選礦比折算成原礦,再比照附近鐵礦山實際征收稅額標準,減按50%征收,待下次鐵礦石價格調整時,恢復按照規定稅額標準,減按50%征收。
十、稅額的調整納稅人執行的單位稅額標準,根據價格、資源和開采條件等因素的變化情況,一般在3至5年內調整一次,稅額的調整由原核定機關進行。
十一、征收管理鐵礦石資源稅的征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本規定從執行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對鐵礦石征收類似于資源稅性質的費用。
十三、鐵礦石資源稅征收后,有關中央和地方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之間的收入指標的調整,由財政部另行通知。
附件:《財政部關于征收鐵礦石資源稅的通知》中有關名詞、概念的解釋。
《財政部關于征收鐵礦石資源稅的通知》中有關名詞、概念的解釋
一、鐵礦石原礦,在本通知中主要指以下兩個方面:1.冶金行業或其他行業專門開采的、用于冶金行業直接入爐煉鐵或鋼或先入選鐵精礦,制造人工礦,再最終入爐冶煉鐵或鋼的鐵礦石原礦;2.其他礦產品開采單位(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在開采主產品硫鐵礦、磷鐵礦、銅鐵礦……的過程中,伴采的最終用于冶金行業入選鐵精礦,制造人工礦和直接入爐冶煉鐵或鋼的鐵礦石原礦。
二、其他礦產品采選單位,是指:除冶金行業,以鐵礦石為主產品的采、選單位以外的所有其他礦產品采、選單位。其特點是:采出的鐵礦石原礦,選出的鐵精粉,均是其在采選主產品的同時,作為副產品,伴采伴選的。
三、采、選、冶,是指:采礦、選礦、冶煉。
四、自用原礦,系指:入選鐵精礦、直接入爐冶煉或制造燒結礦、球團礦等所有原礦。
五、直接入爐用的原礦,系指:粉礦、高爐原礦、高爐塊礦、平爐塊礦等。
六、獨立礦山,系指:只有采礦或只有采礦和選礦,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它對外直接銷售原礦和精礦。
七、聯合企業,系指:采、選、冶結合企業或采、冶結合企業,其采礦單位,一般是該企業的二級或三級以下核算單位。
八、第三條第3款、第五條第3款和第七條第2款中的“特殊原因”,主要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1.無法掌握銷售或移送使用鐵礦石原礦的準確數量;2.其他礦產品采、選單位(獨立礦山、獨立選廠、聯合企業)伴選的鐵精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