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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義作為被告應訴的請示》的答復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工商法字1992年第7號
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義作為被告應訴的請示》(京工商法字〔1991〕1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為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機構,其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應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被告應訴。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頒布實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該《條例》第八條授權范圍內,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被告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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