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建總發字[1992]98號頒發日期:1996-05-11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1992年建設銀行按國家核定的計劃繼續在全國范圍內公開發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國家投資債券”(以下簡稱投資債券)。為了做好投資債券的發行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人民銀行《關于發行國家投資債券的規定》及有關政策,結合我行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條 1992年全行計劃發行投資債券40億元。各分行的發行計劃由總行根據各地使用債券資金項目和發行市場情況分配下達。
第二條 投資債券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票面額分為500元和1000元兩種。
第三條 建設銀行是投資債券的債務人。投資債券由財政部提供擔保。投資債券由建設銀行總行統一組織調運、發行和還本付息工作。
第四條 投資債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經濟發行方式公開發行。城鄉居民、企業、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自愿認購。
第五條 投資債券發行期為一個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則上,投資債券不延期發行。發行期結束后,即可進入證券交易機構轉讓。
第六條 投資債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計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還本付息,計單利;逾期不另計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條 投資債券可以抵押,但不記名、不掛失,不得作為貨幣流通。
第八條 投資債券到期后,全國建設銀行通兌。
第九條 投資債券調撥時,由總行開據投資債券調撥單,分行持調撥通知單和單位介紹信及本人身份證到總行指定地點辦理領券手續。
第十條 各分行在發售投資債券以前,要利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公布債券發行條件,內容要準確、全面。
第十一條 投資債券需在營業柜臺和儲蓄網點對外銷售,原則上不得設臨時銷售網點。投資債券視同現金管理,發行時不再加蓋戳記。單位用轉帳支票購買時,購券人應持本單位介紹信到發行經辦行營業柜臺辦理轉帳及購券手續,在他行開戶的單位購券,發行經辦行在票據收妥后方可付券。儲蓄網點不辦理非現金購券業務。
第十二條 各行在發售投資債券前,必須全部查驗、清點原封債券。如發現長短券,應將原捆、原把債券如數保管,清點人員寫出現場清點情況,簽名后連同有關材料立即逐級上報總行。
第十三條 投資債券的出入庫、調撥、領發及發行、兌付核算按建總發字(1992)第77號文《關于印發“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發行和兌付債券會計核算手續”的通知》辦理。
第十四條 投資債券票樣和暗記原則上發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據需要分發所屬和與債券反偽工作有關的部門。下發票樣單位均要建立票樣登記簿,分別載清下發票樣單位,收票樣單位及經辦人等內容。票樣暗記要存放在保險柜里,要有專人保管,嚴防泄漏。管理人員變更時,要辦理交接手續。投資債券票樣禁止流通。
第十五條 各分行證券管理部門要建立投資債券資金輔助帳和實物券臺帳。資金輔助帳要按年度、券別、行處設戶,用以反映發售、兌付投資債券資金的運行情況。實物券臺帳在詳細記載投資債券發行條件的同時,也需按年度、分券別和行處設戶,用以反映未發售、已兌付實物券的庫存情況。
第十六條 投資債券采用按計劃承銷的發售方式。各行應在7月15日以前按發行計劃的50%,上交投資債券資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總行。應上交的債券資金,由總行采取聯行劃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劃款。
第十七條 發行投資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全部用于國家計劃內的重點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的建設,經辦行用投資債券資金發放的貸款,由總行通過調撥資金計劃供應資金。即經辦行按照貸款支用進度,通過調撥資金計劃逐級向總行請領資金??傂袑徟笾鸺壪蚪涋k行調撥資金。貸款管理按建總函字〔1992〕第186號《關于1992年國家投資債券貸款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十八條 各分行證券主管部門在投資債券發行期內,除了每旬以電話形式向總行籌資部報告發行進度外,在有價證券統計月報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資債券”發行情況。發行工作結束后,各行要在一個月內將發行工作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建議書面報告總行籌資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在建設銀行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