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政府會計文 號: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北京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經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債務履行地在本市或債務人住所地為本市的,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法律規定或者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時,由于債權人下落不明,或債權人延遲、拒絕債務人履行的,債務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將應給付的標的物提存于公證機關。
辦理提存的具體范圍和條件,由市司法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債務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或判決、裁定書確定的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提存于公證機關后,債務即為履行。
第四條 向本市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個人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接受委托辦理提存的提交委托書;
二、產生給付義務的依據和無法履行義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提存標的物種類、數量、質量等。
第五條 提存的貨幣,由公證機關開立提存款專戶存入銀行。
提存的物品,公證機關須按品種、數量、規格等項目進行詳細登記,并按規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賣后提存價款。
第六條 債務人提供的有關文件材料,經公證機關依法審查確認真實性與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證明書,并在三日內向債權人發出提存通知書。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條 債權人持公證機關的提存通知書或公告及有關證件,到公證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
第八條 提存的標的物在提存期間產生的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第九條 債務人辦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標的物: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
二、仲裁機關仲裁。
三、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決定。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并經公證。
五、債務人能夠證明其提存確有錯誤的。
六、因特殊情況,經公證機關報經同級司法機關批準的。
債務人取回提存標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第十條 因提存產生的公告費、場地占用費、標的物保管費等費用,由債權人支付。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按提存標的物價款總額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證費,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