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政府會計,地方法規文 號:[1992]浙價費聯第79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浙江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縣(市)物價局、財政局,省級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完善收費許可證制度,我們制定了《浙江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浙江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分正式和臨時兩種,即《浙江省收費許可證》和《浙江省臨時收費許可證》(以下統稱《收費許可證》)。
第四條 《收費許可證》是經物價權限部門核準發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合法收費憑證。凡依法或經批準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憑《收費許可證》向財政部門購領收費票據后才能收費。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局統一印制,并按照收費單位的隸屬關系由同級物價部門核發。省直屬和中央、外?。ㄊ校v浙江的單位,其機構在杭州市區范圍的,由省物價局核發;機構不在杭州市區內的,委托駐地物價部門核發。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以收費點為基本領證單位,實行一點一證。
第七條 收費單位申領、變更《收費許可證》時,應按規定繳納費用。對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變更手續的,除由物價檢查部門按規定查處外,發證機關應從超過規定期限之日起向收費單位收取每證每天三元的滯誤費。
第八條 收費單位申領《收費許可證》應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申請表,并按表列內容據實填報,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于收費之日的十五日前報達發證機關。
第九條 收費單位申領《收費許可證》時,應提供收費管理權限部門批準收費的文件及有關資料。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在接到領證單位填報的申請表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收費許可證》。因收費單位不按規定填報申請表、填報的申請內容不實或提供的材料不齊,發證機關要求重新填報或補充材料的、審核發證時間應從重新填報或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根據收費性質,按下列規定分別發給《浙江省收費許可證》和《浙江省臨時收費許可證》:
(一)屬經常性收費,收費標準經收費管理權限部門正式批準的,核發《浙江省收費許可證》;
(二)屬臨時性,一次性的收費或雖屬經常性收費,但收費標準尚未正式核定,按有關規定執行暫行收費標準的,核發《浙江省臨時收費許可證》。
同一收費點同時存在上述二種收費的,應按規定分別申領《浙江省收費許可證》和《浙江省臨時收費許可證》。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在《收費許可證》(正式證)有效期內經批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調整部分收費標準的,應在收到批準增加項目或調整標準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向發證機關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同一《收費許可證》只能變更一次。
臨時許可證不辦理變更手續,如需增加項目或調整標準的,應申領新證。
第十三條 領證單價因收費標準全部調整或者已辦理過變更手續需再次增加項目、調整標準的,以及因單位性質變化、更名、分立、合并,遷移、撤銷的,應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證機關辦理換領新證或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浙江省收費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持證單位應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向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浙江省臨時收費許可證》,屬一次性收費的,收費后即行廢止,屬經常性收費的,由發證機關在核發時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發證機關可視情并處扣留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一)未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擅自收費的;
(二)申領《收費許可證》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收費許可證》換證、變更、注銷手續,而繼續按原證收費或擅自按新項目、新標準收費的;
(四)不按《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擅自增加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偽造,轉讓、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費許可證》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發證機關對領證單位的申報,經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及時核發《收費許可證》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七條 鐵路、交通、民航等關系國計民生和重要的經營性收費,按本辦法管理。其他重要的經營性收費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發證范圍由各級物價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按有關規定需向單位和個人收費的,按本辦法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執行。原《浙江省收費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