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財外字[1992]第56號頒發日期:1996-05-08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部分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中直機關,各人民團體,解放軍總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一九八0年國務院對非貿易外匯實行留成的決定,大大地激發了創匯單位的積極性,國家外匯收支有了較大幅度的增長。為了適應當前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新形勢,進一步調動創匯單位的積極性,增加國家外匯積累,根據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財政部“三定方案”的職責范圍和國務院關于“非貿易外匯收入留成辦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財政部負責擬訂”的通知,在總結過去十多年經驗基礎上,并征得國家計委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擬訂了《全國非貿易外匯留成辦法》。
對創匯單位實行留成,是國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問題。它同國家、地方的預算收支有密切聯系,是創匯單位的財務收支計劃的一部分。各地區、各單位的財政、財務部門都要把它切實管好。
現將《全國非貿易外匯留成辦法》發給你們,各地區、各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貫徹落實。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附件:全國非貿易外匯留成辦法
一九九二年八月六日
全國非貿易外匯留成辦法
為增加國家外匯積累,調動創匯單位積極性,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實行留成的收入范圍
凡通過生產經營活動或在其它對外交往活動中取得非貿易外匯收入的國營企事業單位,其外匯收入依照本辦法實行留成。
實行留成的收入范圍包括以下各項:
一、航空運輸業務的外匯凈收入。
二、鐵道運輸業務的外匯凈收入。
三、海上運輸業務的外匯凈收入,包括海上客貨運收入、救助打撈拖航收入。
四、郵電業務的外匯凈收入(含出口郵票收入)。
五、僑匯收入。
六、科學、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和對外宣傳部門的外匯收入。對外宣傳部門是指新華通訊社、廣播電影電視部所屬的中央電視臺和國際廣播電臺、中國日報、人民日報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聯局以及其它擔負對外宣傳任務的單位。
七、港口業務的外匯凈收入。
八、旅游業務的外匯凈收入(系指經批準經營旅游和旅游商品業務的賓館、飯店、商店的外匯凈收入)。
九、海關關稅收入。
十、保險業務的外匯凈收入。
十一、金融企業和非銀行金融企業的外匯凈收入。
十二、稅款及罰沒收入。
十三、捐贈外匯收入。
十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分得的外匯利潤。
十五、其它收入,包括圖書、影片、電視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廣告收入,國內外承辦展覽、出租場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賣品的外匯收入,維修業務、咨詢業務、技術和版權轉讓的外匯收入,勞務服務、外輪供應、外輪代理、船舶檢驗、進口商品檢驗、通訊、修船、對外索賠、文物商店、金銀鑄幣(扣除金銀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轉讓以及其它準予留成的外匯收入。
第二節 下列外匯收入不予留成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其它行政單位(包括有行政職能的公司)的外匯收入。
二、簽證、認證等規費性外匯收入。
三、外幣收兌收入。
四、駐華機構兌換外匯收入。
五、歸還外匯貸款外匯收入。
六、港口機場計劃內供油油價收入。
七、記帳外匯收入。
八、交通部貸款船出售外匯收入。
第三條 外匯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貿易外匯收入留成比例為90%
1.航空運輸業務中的機票、代理外航機票手續費、貨運郵件、為外航飛機提供的機場起降、導航、加油、裝卸等其它服務收入。
2.鐵道運輸業務中的客票、貨票、行包、國際列車上提供的勞務服務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運輸業務中的客運、貨運、救助打撈、拖航收入。
4.郵電業務中的郵票、國際電話、電訊、郵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為70%。
三、旅游外匯收入留成比例為40%。
四、僑匯、科學、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對外宣傳、外派員工、勞務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分得的外匯利潤等其它收入留成比例為30%。
五、海關關稅收入留成比例為15%。
六、金融企業、非銀行金融企業、保險業務的凈收入和稅款收入留成比例為5%。
七、捐贈外匯收入視具體情況確定留成比例。
第四條 非貿易外匯留成的使用
非貿易外匯留成的使用,應本著促進生產、改善創匯條件的原則,用于以下方面:
一、彌補國家下達計劃內外匯之不足。
二、償還外匯貸款。
三、進口機械設備、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資。
四、企業增資、繳納股金等。
五、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引進、人員培訓等。
第五條 留成外匯在滿足上述需要之后可進入外匯調劑市場調劑,所得人民幣收入,應主要用于發展生產,少部分用于職工獎勵和福利。
第六條 實行非貿易外匯留成的單位應及時向指定外匯銀行結匯,季度終了時,憑銀行結匯水單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留成。
第七條 軍隊系統企事業單位的非貿易外匯留成,按(1989)后財字第4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境外企業、對外承包企業的非貿易外匯留成分別按我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執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