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工商檢字1992年第301號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松散型聯營等問題的請示》(工商函〔1992〕23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經濟合同法》第三條以及《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企業之間的“松散型”聯營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無論聯營企業之間或非聯營企業之間都不得相互利用營業執照或利用他人的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松散型”聯營的企業應在各自經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或個人違反法規利用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及出租營業執照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應追究其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中構成投機倒把的,應當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性處罰。
三、關于罰沒物資的收購處理問題。應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字22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