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印花稅文 號:國稅函發[1992]1431號頒發日期:1996-07-17
地 區:上海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中國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號《關于補繳印花稅執行外匯牌價等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與外國公司簽定的飛機租賃合同,在補繳印花稅時,依照我國有關涉外稅收的規定,應按填開補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補繳稅款。這是國際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應執行。
二、飛機經營租賃屬財產租賃范圍,其合同應按“財產租賃合同”稅目規定稅率繳納印花稅。不得按來函中所述理由而改變稅目稅率。
三、印花稅是就憑證征稅。凡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的應稅憑證都應按印花稅的有關規定納稅。對于先買后租的飛機,前后簽定有兩個不同性質的合同,理應分別納稅,不能理解為是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航空公司從國外購入飛機所簽訂的合同,可按我局(91)國稅發006號《關于部分涉外經濟憑證繼續免征印花稅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稅。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