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司發通[1993]008號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為保證國家法規的切實施行,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除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律師事務所、律師資格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是指為發行和交易證券的企業、機構和場所所作的各種證券及相關業務出具有關法律意見書,審查、修改、制作各種有關法律文件等活動。
第四條、凡欲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報司法部,經司法部會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準并發給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資格證書。
申請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三年以上從事經濟、民事法律業務的經驗,熟悉證券法律業務;或有兩年以上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研究、教學工作經驗;
(二)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在以往三年內沒有受過紀律處分;
(三)經過司法部、證監會或司法部、證監會指定或委托的培訓機構舉辦的專門業務培訓并考核合格(培訓和考核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條、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三名以上(含本數,下同)取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由律師事務所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報司法部,經司法部會同證監會審核批準并發給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許可證。
申請報告一式三份,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主管部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登記注冊文件復印件;
(四)專業人員人數及結構;
(五)主要業務范圍;
(六)專業人員持有股票的詳細情況;
(七)三名以上取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律師的簡歷及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司法部和證監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具有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必須根據規定提取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或者購買職業責任保險,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凈收入的10%.有關購買保險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向證監會及公眾提供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重大遺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且拒不糾正的律師,由證監會會同司法部吊銷該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從事該業務的資格。當律師事務所在具有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因調離、吊銷資格證書或停止從業資格等原因不滿三名時,應及時向司法部和證監會報告。司法部與證監會有權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在具有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第八條、司法部、證監會應當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凡協助中國企業到境外發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司法部、證監會備案,提交該律師事務所的主要情況。司法部、證監會審核認可后予以公布。已獲得認可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每年須重新申報一次。
第十條、本規定由司法部會同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