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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資格確認的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證券法規
文      號:財辦字[1993]第5號
頒發日期:1996-05-05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促進統一、高效、公平、公開的證券市場的建立,對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的規范化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公眾的基本利益,我們制定了《關于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資格確認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關于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資格確認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的規定,財政部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對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對取得資格的會計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在執行上述業務時進行監督。

    本規定所述證券業務,是指對公開發行和交易股票的企業、機構和場所進行財務審計、咨詢及其他相關的專業服務。

    第二條 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從事財務審計、咨詢及其他相關的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法批準成立已達三年,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內部機構及管理制度比較健全。

    對由于合資、合作、合并、改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時間不足三年的會計師事務所,經財政部和證監會確認,符合本條其他各項要求的,可作為例外情況處理。

    2、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財務審計工作經驗的專職注冊會計師,其中專職注冊會計師職齡人員(男60歲以下,女55歲以下)應至少在50%以上。目前達不到這個比例的,應在1994年3月31日前達到。同時還應具有相應的專業水平的業務助理人員。

    3、從事證券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必須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法律等有關知識。其中,執行國內發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助理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外語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和聲譽。在以往3年內沒有發生過嚴重工作失誤和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5、必須根據規定向有關機構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或事業發展基金不少于50萬元、風險準備基金不少于10萬元,并自取得從事證券業務資格之年起,每年從業務收入中計提4%以上的風險準備金。

    第三條 凡申請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須向財政部和證監會提交下列資料:

    1、《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申請表》;

    2、《注冊會計師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申請表》;

    3、《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業務助理人員情況呈報表》;

    4、《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業務其他專家和技術人員情況呈報表》;

    5、《執行證券業務專業人員持有股票情況呈報表》;

    6、職業責任保險或事業發展基金及風險準備基金情況;

    7、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工作程序樣本、工作底稿及編制說明材料;

    8、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業務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的保證書;

    9、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應當申報或財政部與證監會認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四條 所有會計師事務所均可根據上述規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財政主管機關提出從事證券業務的書面申請,并提交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資料一式兩份。經財政主管機關審查屬實并簽章后,連同會計師事務所呈報的資料分別報財政部和證監會,由財政部會同證監會共同審定其執業資格。

    第五條 財政部和證監會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戶資料、專業人員從業資格、財務狀況、職業責任保險或事業發展基金及風險準備基金等進行審核。符合條件者,財政部會同證監會聯合頒發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布。審核工作按照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經審核不符合標準,不予批準者,財政部或證監會應當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財政部和證監會在收到申請材料60天之內未提出意見者,視為不予批準。申請人可向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六條 未經批準,沒有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以及其他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證券業務。公開發行與交易股票的企業、機構和場所聘請沒有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所進行的財務審計和編報的財會資料,一律無效。

    第七條 根據《注冊會計師執行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業務的暫行規定》,經財政部批準,已取得執行股份制試點企業社會募集公司業務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向財政部和證監會補充提交本規定第三條第5、6、7款所要求的資料,并由財政部會同證監會進行復核。

    第八條 取得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應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90日之內,向財政部和證監會報送上一年度從事證券業務情況、專業人員培訓情況等資料以及自上一次報送資料后發生變化的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最新資料,供財政部和證監會對其資格重新進行確認。

    第九條 來我國協助境內企業到境外發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冊會計師,必須屬于在中國境內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國際會計公司在境外的會計師事務所。

    執行本條第一款業務的境外注冊會計師由財政部歸口管理,并向財政部和證監會備案及提交該事務所主要情況的有關資料。經財政部和證監會審核認可予以公布。已獲得認可的外國會計師事務所每年需向財政部和證監會重新申報一次。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對發行與交易證券的企業、機構和場所進行財務審計時,必須嚴格執行財政部和注冊會計師協會制定發布的有關規定、規則和程序。這些規定、規則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冊會計師檢查驗證會計報表規則》;

    2、《注冊會計師查帳驗證工作底稿規則》;

    3、《注冊會計師查帳驗證報告規則》;

    4、《注冊會計師查帳驗證計劃規則》;

    5、《注冊會計師驗資規則》;

    6、《注冊會計師管理建議書規則》;

    7、《中國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業報告、意見書的格式與內容,必須符合財政部和證監會的規定與要求。

    第十一條 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證券和證券市場、會計、財務審計、注冊會計師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專業準則。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專業人員每年必須按照《注冊會計師教育要求和培訓制度》的規定繼續接受有關的專業培訓。

    第十二條 公開發行與交易證券的企業、機構和場所,有權自行選擇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提供服務,任何政府機關、部門不得干預。

    第十三條 已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出現達不到本規定第二條各項要求的情況時,在不嚴格執行本規定第十條的專業規定、規則和程序時,在發生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時,在不按時報送本規定第八條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時,或根據會計師事務所自身的請求,財政部可會同證監會吊銷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許可證。

    第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在從事證券業務時,接受財政部和證監會的監督。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專業人員在執行上述業務時出現重大疏漏、嚴重誤導、欺詐舞弊以及其他違反證券和證券市場有關法規的行為時,證監會可建議財政部予以處罰,亦可吊銷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分布。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會同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依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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