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工商同字[1988]第132號頒發日期:1996-05-02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轉變企業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國務院先后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為了貫徹這兩個暫行條例,做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采取切實措施,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兩個暫行條例,并利用各種形式向當事人宣傳條例內容及有關的法律知識,為當事人提供咨詢服務,提高當事人依法簽訂和認真履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自覺性。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對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合同糾紛進行調解、仲裁,幫助當事人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為了促使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管理逐步走向規范化,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先行制定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參考文本。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文本,應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合同主要條款;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文本,應包括《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合同主要條款。此外,這兩種合同文本都應要求當事人明確發生糾紛時的解決方式。
四、對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應實行自愿鑒證的原則。當事人雙方自愿要求鑒證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要求鑒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本著積極、慎重的態度,認真審查當事人的簽約資格和合同的主要條款,對符合鑒證條件的合同予以鑒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必須公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對這兩種合同實行備案制度。
五、當事人在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發生糾紛時,由企業所在地或被訴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企業所在地或被訴方所在地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對個別案件辦理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理。上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有權辦理下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只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糾紛進行調解和仲裁。對純屬財政、稅務、勞動、人事、工資以及業務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糾紛,應告知當事人到相應的主管部門申請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涉及上述問題的,可以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對上述問題的正式處理意見后,再作裁決。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理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要貫徹先行調解的原則。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裁決,制作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對仲裁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即為終局裁決。逾期未申請復議,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即為終局裁決。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仲裁的其他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規定辦理。
六、確認無效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查處利用這兩種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行為,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的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七、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鑒證費、仲裁費收取標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將與財政部協商后另行通知。在此之前,當地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暫按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參照經濟合同鑒證費、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執行。
八、對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合同和租賃經營合同,原則上也按上述辦法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