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滬稅地[1991]121號頒發日期:1996-06-15
地 區:上海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經請示國家稅務局地方稅管理司同意,現對本市金融系統辦理的委托貸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行使用的委托貸款合同(協議),均屬金融機構與借款單位簽訂的借款憑證。根據國家稅務局國稅發(1991)155號文件第六條的規定,應當由銀行和借款單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憑證貼花,其他簽約人不貼花。
二、銀行與委托單位簽訂的委托貸款協議書,則應作為僅明確委托、代理關系的憑證,按照國家稅務局國稅發(1991)155號文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屬于列舉征稅的憑證,不貼印花。
三、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從1991年10月1日起執行,原市稅務局滬稅地(1989)66號文第四條規定停止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稅務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