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銀發[1993]49號頒發日期:1996-05-14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一、為了規范委托貸款業務活動,加強對信托投資機構的資金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二、金融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的委托貸款,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資金,以信托公司的名義發放的貸款。
三、委托貸款的對象、用途、項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風險由委托人承擔。
四、委托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必須符合國家政策的規定。否則,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貸款的期限必須在3個月或以上。
六、委托貸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還部分或全部委托資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基金會除外)的委托辦理委托貸款業務。
八、委托資金要先存后貸,先撥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單位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并繳存存款準備金。
九、信托公司對委托人到期應收回的委托資金和日常應收利息,必須先收后劃,不得墊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額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率每月最高不得超過3‰;付費方式、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
十一、信托公司違反本規定的,按違反金額處以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三次違反本規定的,并處停辦委托業務。
十二、人民銀行計劃資金部門要加強對信托公司委托貸款業務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進行全面檢查或抽查。
十三、經人民銀行批準經營委托貸款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也適用于本規定。
十四、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補充、修改和廢止。
十五、本規定從1993年4月1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