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財國債字[1992]第8號頒發日期:1996-07-02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部分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
1992年國庫券發行工作即將開始,為了便于各地部署工作,現就發行工作中若干具體事項規定如下:
一、發行方式
1.為了探索國債發行方式從行政手段向經濟手段過渡的有效途徑,在總結1991年承購包銷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經研究決定,1992年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推行承購包銷方式發行國債的辦法。全額實行承購包銷有困難的地區,仍可保留一部分由單位組織認購,但必須堅持自愿認購的原則。
2.國庫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的具體事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組織有關部門多渠道辦理。承銷合同由財政部門同各承銷機構簽訂(合同范本見附件1)。
3.各承銷單位對于承銷的國庫券,應首先利用自身網點面向社會廣泛銷售,不得惜售。
4.各類基金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以國債投資為目的,可以作為機構投資者到銷售網點直接購買,不搞承購包銷。
5.對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兩金”)管理機構分配的五年期國庫券任務,屬于派購性質,必須按期完成。
6.向“兩金”管理機構發行以及由單位組織認購的國庫券,視同財政部門承購包銷,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任務的落實及款項的催繳等。如完不成任務,由財政部門負責調劑解決或自行認購。
二、國庫券的調運和領取
1.國庫券的印制、調運以及剩余國庫券銷毀的具體事宜,財政部委托中國人民銀行辦理。人民銀行總行根據財政部提供的國庫券調運計劃,將國庫券調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分行。
2.各級財政部門依據落實的發債任務,制定“1992年第 期國庫券券面分配計劃”(表式一),送同級人民銀行。具體調運辦法由各級財政部門同人民銀行商定。
3.國庫券運達后,財政部門應持本單位介紹信到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辦理領券手續。國庫部門應根據財政部門提供的券面調運計劃,開出“1992年第 期國庫券領用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留存,第二聯、第三聯分別送發行庫和財政部門辦理出庫手續。
4.承購包銷合同正式簽字后,財政部門即可據以開出“1992年第 期國庫券承購包銷債券領取通知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留存;第二聯送承銷單位,作為其領取債券的憑證,領券后承銷單位留存。
5.由于1992年國庫券以“塊塊”承包方式發行,分配的券面數即為任務數,除合同不能履行等特殊情況外,不應有剩余銷毀券面。
三、款項的繳納與上劃
1.承購包銷國庫券采取分次繳款的辦法。第一期國庫券,承銷單位應于4月25日(以指定帳戶收到款項為準,下同)及5月25日前分別繳納各自承銷額30%和70%的款項;第二期國庫券,承銷單位應于7月25日及8月25日前分別繳納各自承銷額40%和60%的款項。承銷單位在繳款的同時,應填制“1992年第 期國庫券承購包銷繳款書”報合同甲方備查。
2.“兩金”管理機構購買國庫券及單位代職工交款時,應持現金或轉帳支票到當地財政部門集中辦理。財政部門全部經辦有困難的,需與當地人民銀行協商后,委托一家專業銀行代為辦理。交款憑證的填制及報送辦法,請各地參照(91)財國債字第24號文自行制定。
3.各級財政部門辦理1992年國庫券發行業務,應在當地人民銀行國庫“個人購買國庫券款項”科目下開設“待繳國庫券款專戶”,各承銷單位繳納的國庫券款項一律匯入該專戶。各級財政部門收到承銷單位和下級部門繳納的國庫券款項并核對無誤后,于次日全數劃入原領券行或上級財政部門。
4.各級人民銀行對經收的國庫券款項,以“個人購買國庫券款項科目”核算,并按所屬行及同級財政部門分別設立帳戶,按日將款項逐級上劃人民銀行總行,繳入中央總金庫。
5.各級人民銀行應于每月終了,根據所屬行及同級財政部門國庫券款項上劃情況,填列“1992年 月第 期國庫券款項上劃月報表”送同級財政部門。發行期終了交款結束后,各級人民銀行應在一個月內將帳務結清,分別核對下級行及同級財政部門上劃的國庫券款是否與其券面領用數一致。同時填報“經收1992年第 期國庫券款項結束報告表”上報人民銀行總行。個別合同不能履行有剩余銷毀券面的,由財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上報。
四、發行費的撥付和分配比例
1.1992年國庫券發行費為發行額的2‰,撥付辦法是在發行期內預撥,發行結束后結算。發行期內按任務數的一定比例預撥,用于支付承銷單位的發行費用。各級人民銀行及財政部門的發行費用,待發行結束帳務結清后再行下撥。
2.人民銀行系統的發行費由財政部按實際發行數額的0.3‰撥付人民銀行總行,總行根據債券調運和上劃數額,逐級下撥發行費。其分配比例是:總行、省分行各0.05‰;計劃單列市及地(市)分行、縣支行各0.1‰。
其余1.7‰的發行費由財政部門層層下撥予以支付。其分配比例是:省財政廳(局)0.05‰;地(包括計劃單列城市)、縣財政局各0.1‰,承銷單位1.45‰。
3.承銷單位發行費的撥付,采取按交款數額分次支付的辦法。承銷單位按照合同規定的日期和比例足額交款后,財政部門應于5日內將相應數額的發行費匯至承銷單位指定的銀行帳戶。
五、報告制度
為便于財政部掌握國庫券發行情況,各地區應按時報送以下材料:
1.發行期內,各級財政部門應于每月8日內將上月國庫券發行交款情況匯總填制“1992年第 期國庫券交款情況電月報”逐級上報。承購包銷交款情況應根據“表式四”匯總填列;單位組織認購及“兩金”交款情況應根據“交款憑證”(參照〔91〕財國債字第24號文)匯總填列。交款合計應與“待繳國庫券款專戶”上劃款項核對一致。發行終了帳務結清后,應加報一份“電月報”,并注明“收尾”字樣。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應分別于第一、二期國庫券發行結束后一個月內將全部帳務結清,填制“1992年第 期國庫券發行結束報告表”,經同級人民銀行簽章后上報財政部。財政部根據中央金庫實收各地區國庫券款情況,同“表式八”核對一致后,即據以結算發行費。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應于1992年底以前,報送當年國庫券工作總結,總結內容包括:(1)國債發行好的經驗;承購包銷單位類型(專業銀行、郵政部門、國債服務部、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城鄉信用社等),各自承銷國債數量及比重。(2)兌付工作好的作法,兌付網點及常年兌付網點設置情況;財政部門兌付量占當地總兌付量的比重;兌付工作中涌現出的好人好事等。(3)國庫券轉讓市場情況,包括財政系統國債轉讓中介機構全年交易量、累計交易量,以及打擊黑市交易情況等。
六、本辦法未盡事宜,由當地財政、人民銀行具體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