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通過并生效頒發日期:1996-07-03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節引導性規則
適用范圍
第一條
1.凡契約當事人各方間已書面協議,有關該契約的爭議應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證券仲裁規則》提交仲裁,則該爭議應按照本規則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稱仲裁中心)在仲裁開始前通過生效的其修訂規則處理。
2.本規則應管轄仲裁,但如本規則任何條款同適用于仲裁而為當事人各方所不能背離的法律規定相抵觸時,則該規定應優先適用。仲裁程序應服從香港法律。
通知和期限的計算
第二條
1.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如果實際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后,這些地址無法找到,則以送達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營業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達之日視為通知已經收到。
2.本規則中期限的計算,應自收到通知、通知書、函電或建議日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如果這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營業所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則該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個營業日。計算期限時,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均應計算在內。
仲裁通知
第三條
1.發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稱為“申訴人”)應將仲裁通知給予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遞給另一方(以下稱“被訴人”)。
2.仲裁程序的進行應視為于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開始。
3.仲裁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a)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b)當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關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
(d)引起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契約;
(e)要求的一般性質,如涉及金錢時,并應說明金額;
(f)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關于指定第七條內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
(b)第十八條內所提及的要求陳述書。
代表和協助
第四條
當事人各方可由他們所遴選的人代表或協助。代表或協助人員的姓名和地址必須以書面通知仲裁中心;這種通知必須說明是為了代表的目的還是為了協助的目的而作出這種指定。仲裁中心會將根據本條而提供的通知告知另一方。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員人數
第五條
應指定三名仲裁員。
仲裁員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條)
第六條-這一條不使用-
第七條
1.除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各方應指定一名仲裁員。由仲裁中心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作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2.在被訴人為一個以上的仲裁中,申訴人可以先指定一個仲裁員。所有的被訴人應共同指定一個仲裁員。如果全部被訴人不能一致指定一個仲裁員,如果任何一個被訴人在收到申訴人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內將此情況通知仲裁中心,那么三個仲裁員將全部都由仲裁中心指定。
3.如果在收到當事人一方關于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后三十天內,另一方未將他所指定的仲裁員通知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員的一方可以要求仲裁中心指定第二個仲裁員。
4.仲裁中心在指定任何仲裁員時都可以自由決定。
第八條
1.當仲裁中心依第七條的規定被要求指定仲裁員時,仲裁中心可以向任何一方索要仲裁中心為行使其職能而被認為是必要的資料。
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第九條
預期中的仲裁員應向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會使人對他的公正和獨立引起正當懷疑的情況。仲裁員一旦被指定或選出后,即應通過仲裁中心向各方當事人透露此種情況,除非他已曾將此種情況告知仲裁中心和他們。
第十條
1.如遇足以使人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或獨立引起正當懷疑的情況存在,可對該仲裁員提出異議。
2.一方當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發覺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
1.一方當事人打算對仲裁員提出異議,應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員的通知后十五天內或在該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條所載情況后十五天內向仲裁中心發出異議通知。該通知須作成書面并載明理由。
2.該項異議應由仲裁中心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員。
3.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異議時,另一方可同意該項異議。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也可在提出異議后卸職,但任何一種情況都不意味著承認提出異議的理由的正確性。在兩種情況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權利,也應充分使用第七條中所規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十二條
1.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該項異議,并且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也不卸職,則由仲裁中心對該項異議作出決定。
2.如果仲裁中心支持該項異議,則應按照第六條至第九條內所規定的適用于指定或遴選替代仲裁員的程序指定或遴選替代仲裁員。
更換仲裁員
第十三條
1.如果仲裁員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死亡或辭職,則應按照第七條至第九條內所規定的適用于指定或遴選被更換仲裁員的程序指定或遴選一名替代仲裁員。
2.如果仲裁員不采取行動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其職務,則應適用以上各條所規定的關于提出異議和更換仲裁員的程序。
更換仲裁員應重復舉行審理
第十四條
如果根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更換首席仲裁員,先前所舉行的任何審理都應重復舉行;如果更換任何其他仲裁員,仲裁庭可斟酌決定是否應重復此種先前的審理。
第三節仲裁程序
通則
第十五條
1.以不違反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都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的充分機會。
2.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個階段請求仲裁庭舉行審理,仲裁庭應即照辦,以便由包括專家證人在內的證人提供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如無此種請求提出,仲裁庭應決定是否舉行這種審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據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
3.一方當事人應將其供給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資料提交給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與各方溝通。
4.一切文件或資料均應一式五份提交給仲裁中心。
仲裁地點
第十六條
1.仲裁地點應為香港仲裁中心或由仲裁中心選擇或同意的香港其他地方。
2.仲裁庭考慮到仲裁情況,可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聽訊證人和為仲裁員彼此間互相協商而舉行會議。
3.本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僅適用于有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成立的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爭議事項(不包括香港地區、澳門和臺灣)。
4.任何一方請求在深圳開庭時,仲裁庭確認該請求的理由是真實的,仲裁庭應決定在深圳開庭,但其條件是所有各方包括證人和仲裁員均能因開庭的目的而被允許進入深圳。
如果任何一個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當事方或其證人或是仲裁員不能被允許進入深圳,仲裁庭應決定通過任何可行的辦法開庭,包括使用電訊方式進行。
5.為了本規則的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當事方應指其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的當事方。(不包括香港地區、澳門和臺灣)
6.仲裁庭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可在其認為適合的任何地點集會。仲裁庭應在足夠的時間前給予當事人通知,使其能在舉行此種檢查時到場。
7.仲裁裁決應被認為是在仲裁地點作成。
語文
第十七條
1.以不違反當事人的協議為條件,如仲裁中心認為適當將先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作出初步決定,但該決定僅限于為仲裁中心行使其指定仲裁員的職能的程序所必要。仲裁庭于指定后應迅速決定在仲裁程序中所應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此項決定適用于要求書、答辯書和任何其他書面的陳述;如果舉行口頭審理,并適用于此種審理中所應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語文遞送的任何附于要求書或答辯書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的任何補充文件或證物,都應附有當事人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決定的那一種或那幾種語文的譯本。
要求書
第十八條
1.除非要求書載于仲裁通知內,申訴人應在仲裁庭所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方式將要求書提交給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將其送達被訴人和每個仲裁員。申訴人并應隨同要求書送一份契約復制本,契約中如果未載有仲裁協議,還應附送一份仲裁協議復制本。
2.要求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當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該項要求的事實說明;
(c)爭議點所在;
(d)所尋求的救助或補救。
申訴人得隨同要求書附送他認為有關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將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答辯書
第十九條
1.被訴人應在仲裁庭所決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將其答辯書提交給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送達申訴人和每個仲裁員。
2.答辯書應答復要求書中的(b)、(c)和(d)各項(第十八條第2款)。被訴人可隨同其答辯書附送他的答辯所依憑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將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3.被訴人得在其答辯書中,或如仲裁庭決定根據情況有延遲理由時,則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階段,提出由同一契約所產生的反要求,或依據由同一契約所產生的賠償要求,謀求相互抵銷。
4.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反訴和為抵銷的目的所依據的賠償要求。
對要求或答辯的修改
第二十條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補充其要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修改的延遲,或考慮到對當事人另一方的損害,或任何其他情況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種修改。但對于一項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條款或單獨仲裁協議的范圍。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第二十一條
1.仲裁庭應有權對認為它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包括對關于仲裁條款或單獨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
2.仲裁庭應有權決定以仲裁條款為其構成部分的契約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構成契約一部分并規定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契約中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所作的關于契約無效的決定,并不使仲裁條款在法律上無效。
3.關于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應至遲在答辯書中提出,關于反訴,則在對反訴的答辯書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應將關于其管轄權的抗辯作為先決問題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繼續進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決書中裁定此項抗辯。
其他書狀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決定,除要求書和答辯書之外,尚應要求當事人提出或當事人尚可提出何種其他書狀,并應規定送達這些書狀的期間。
期限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規定的送達書狀(包括要求書和答辯書)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斷定有理由延長此種時限時,得加以延長。
證據和審理(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
1.當事人對于其要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仲裁庭如認為適當,得要求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向仲裁中心提出并由仲裁中心向仲裁庭和另一方當事人轉交他為支持其要求書或答辯書中所陳述的爭論中的事實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證據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庭得隨時要求當事人在法庭決定的期間內提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五條
1.如需進行口頭審理,仲裁庭與仲裁中心商議后,由仲裁中心在事先足夠的時間將其日期、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各方。
2.如需聽訊證人,每一方當事人應于舉行審理至少十五天前將他意圖提出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該證人作證的主題和作證時將使用的語文通過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況認為必須對審理時所作口頭陳述加以翻譯,或將審理作成記錄,或當事人約定應有此種翻譯或記錄,并已在舉行審理至少十五天前將該約定通知仲裁中心,仲裁中心即應安排此種翻譯和記錄。
4.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審理應采取不公開的方式進行。仲裁庭得于任何人作證時,令其他證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決定訊問證人的方式。
5.證人的證言也得以經其簽名的書面陳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應確定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適當性、重要性和效力。
臨時性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1.經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請求,仲裁庭對于爭議的標的物得采取它認為必要的任何臨時性措施,包括對構成爭議標的物的貨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將貨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爛的貨物。
2.此種臨時性措施得以臨時裁決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應有權要求對此種措施的費用繳付保證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當局發出的采取臨時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不符,也不得視為放棄該項協議。
專家
第二十七條
1.仲裁庭可以任命專家一人或數人,就仲裁庭所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庭應通過仲裁中心將所制定的關于專家的任務規定分送一份給當事人各方。
2.當事人各方應向專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關資料或提出任何有關文件或貨物供他檢查。一方當事人與此種專家間關于所要求的的資料或產品是否適當的任何爭議,應通過仲裁中心提請仲裁庭決定。
3.仲裁庭于收到專家報告后,應將報告復制本送仲裁中心并由仲裁中心分送當事人各方,并給予用書面表示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有權查閱專家報告所依據的任何文件。
4.專家在提交報告后,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在審理中聽取專家意見,審理時當事人均應有機會在場,并詰問該專家。在此項審理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邀請專家證人出庭,就所爭議的各點提出供證。此種程序適用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1.如果申訴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其要求,而對此又不能說明充分理由,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拆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其答辯書,而對此又不能說明充分理由,仲裁庭應下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按本規則給予及時通知后并未出席審理,而對此種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
3.如果一方當事人經及時請其出書面證據,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而又不能對此說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據它所獲得的證據,作出裁決。
審理終結
第二十九條
1.仲裁庭得詢問當事人各方是否還有任何其他的證件要提出,或其他證人要聽證,或其他的意見要提出;如果沒有,法庭得宣布審理終結。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況,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主動或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裁決前的任何時候,決定重新舉行審理。
對于規則的放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明知沒有遵照本規則的規定或要求行事,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聲明他對此種不遵守情事表示異議,應視為他已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四節裁決
決定
第三十一條
1.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應以仲裁員的多數作成。
2.關于程序問題,如果不能獲得多數或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自行決定時,該首席仲裁員得自行決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條
1.仲裁庭除可作出終局性的裁決外,并應有權作出臨時性、非終局性或局部性的裁決。
2.裁決應以書面作成,屬于終局性,對當事人各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各方承擔從速執行裁決的責任。
3.除當事人各方同意無須說明理由外,仲裁庭應闡明裁決所根據的理由。
4.裁決應由仲裁員簽名,并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地點。仲裁員一人未簽名時,裁決應說明其未簽名的理由。
5.裁決書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簽名的裁決書送交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送達當事人。
適用的法律,友好的調解人
第三十三條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適用于該爭議實質的法律。當事人各方未指定適用法律時,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適用的國際沖突法的規則所規定的法律。
2.只有在當事人各方明白授權仲裁庭友好的調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則作成決定,仲裁庭才應依友好的調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則作成決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的規定作成決定,并應考慮到適用于該項交易的行業習慣。
和解和終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條
1.在作成裁決以前,如果當事人對爭議同意和解,仲裁庭應即發出命令,終止仲裁程序的進行,或者,如經雙方當事人提出請求并為仲裁庭所接受,根據協定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載此項和解。仲裁庭對此項裁決無須說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決前,由于第1款所未舉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繼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時,仲裁庭應即將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圖通過仲裁中心通知當事人各方。除非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仲裁庭應有權發出此項命令。
3.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簽名的終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復制本或根據協議條件所作的仲裁裁決書的復制本通過仲裁中心送達當事人各方。凡根據協議條件作成的仲裁裁決,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
對裁決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后三十天內,可以通過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對裁決加以解釋。
2.此項解釋應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內以書面作成。此項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并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7款的規定。
裁決的更正
第三十六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三十天內,可于通知當事人另一方后,通過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更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上的錯誤、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仲裁庭可以在送達裁決后三十天內,主動作這種更正。
2.此種更正應以書面作成,并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第7款的規定。
附加的裁決
第三十七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三十天內,可以通過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載入裁決書內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決。
2.仲裁庭如認為附加裁決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認為此項遺漏無須舉行任何其他審理或獲得其他證據即可修正,應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內完成其裁決書。
3.作成附加裁決時,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第7款。
費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在其裁決書中規定仲裁費用?!百M用”一詞僅包括:
(a)仲裁庭的費用應按每一仲裁員分別開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條自行決定;
(b)仲裁員所花費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詢專家意見費和其他協助費用;
(d)證人的旅費和其他費用,以經仲裁庭核準者為限;
(e)勝訴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費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經
仲裁庭確定此種費用的數額系屬合理為限;
(f)仲裁中心的任何費用和開支。
第三十九條
1.仲裁庭的費用數額,應考慮到爭議金額的大小、爭議主題的復雜程度、仲裁員所花費的時間和該案件的任何其他有關情況,加以合理地確定。
2.仲裁庭應在同仲裁中心協商后方可確定其收費,仲裁中心可以就收費向仲裁庭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
第四十條
1.除第2款規定外,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一方負擔。但仲裁庭如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判定以分攤為合理,也可以規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攤此項費用。
2.關于第三十八條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費用,仲裁庭應參酌案件情況,自由決定那一方負擔此項費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攤為合理,也得規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攤此項費用。
3.仲裁庭如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據協議條件作成裁決時,應在該項命令或裁決書中規定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費用。
4.仲裁庭不可以為了按照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解釋或更改補充其裁決而收取額外費用。
費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條
1.仲裁庭成立后,得通過仲裁中心要求當事人向仲裁中心交存相等的金額,作為第三十八條(a)、(b)和(c)所提及的費用的預付款。
2.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庭得要求當事人交存補充金額。
3.仲裁庭應在同仲裁中心協商后方可確定任何交存的金額或補充交存的金額。仲裁中心得就此項交存的金額或補充交存的金額向仲裁庭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額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內繳足,仲裁庭應通過仲裁中心將此事通知各當事人以便任何一方當事人能繳付所需繳付的金額。如果不作此種繳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終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決后,仲裁中心在仲裁庭的協助下應將所收存款項開列帳單,送交當事人,并將任何未動用的金額退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