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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財政稅務廳關于印發《海南經濟特區內資企業所得稅計稅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所得稅,房產稅,印花稅
文      號:瓊財稅[1993]所字第384號
頒發日期:1996-05-15
地   區:海南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各市、縣稅務局:

    現將我廳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內資企業所得稅計稅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什么問題,請及時向我廳反映。

    海南經濟特區內資企業所得稅計稅標準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應我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完善特區企業所得稅制,平衡特區企業稅收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企業所得稅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海南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海南省內舉辦的內資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

    第三條 企業必須按本規定及稅法其他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所得稅,并向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及提供其他有關的納稅資料。

    第四條 應納稅所得額是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取得收入而發生的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允許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

    第五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應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企業下列經營業務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并據以計算應納所得額:

    1.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產品或商品的。可以按交付產品或商品開發貨票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也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購買力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2.建筑、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以及為其他企業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應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六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制造業:

    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從其他單位分得未征所得稅的利潤-允許扣除項目的金額

    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一期末產品盤存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6.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制造費用

    (二)商業

    1.應納稅所得額=銷貨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一營業外支出+從其他單位分得未征所得稅的利潤-允許扣除項目的金額

    2.銷貨利潤=銷貨凈額-銷貨成本-銷貨稅金-(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銷貨凈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銷貨成本=期初商品盤存+[本期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商品盤存。

    (三)服務業1.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凈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從其他單位分得未征所得稅的利潤-允許扣除項目的金額2.業務收入凈額=業務收入總額-(業務收入稅金+業務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四)其他行業:參照以上公式計算第七條 企業不能提供完善、準確的收入、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規定,確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以及各種有價證券的轉讓、變賣所取得的凈收益,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企業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等收取的租金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企業外幣存、借款和以外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于匯率變動而發生折合記賬本幣的差額,作為匯總損益,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一條 企業的存貨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者凈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企業在海南省內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紅利,可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在中國境內海南省以外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未征收過所得稅的利潤,應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三條 企業在清算時,其資產凈額或者剩余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后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額,按15%稅率獨立計算繳納所得稅。

    第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經稅務機關審核、調整后,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五條 企業為生產、經營和提供勞務等發生的各項直接費用,包括直接工資、直接材料、制造費用、產品進價以及其他直接支出,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六條 企業發生的銷售(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商業企業的進貨費用,應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銷售(貨)費用包括銷售產(商)品或者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的應當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保險費、展覽費、差旅費、廣告費、以及專項銷售機構的人員工資和其他經費等。

    管理費用包括由企業統一負擔的經費支出、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費、董事會費、咨詢費、訴訟費、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土地使用稅、土地損失補償費、技術轉讓費、無形資產攤銷、開辦費攤銷、業務招待費、壞賬損失、上交上級管理費以及其他管理費用。

    財務費用包括企業經營期間發生的利息凈支出、匯總凈損失、銀行手續費等。

    商業企業進貨費用包括企業在進貨過程中發生的應當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和入庫前的挑選整理費等。

    第十七條 企業從被批準籌辦之日起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止發生的費用,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個別企業籌辦期短,籌辦費用數額少的,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其攤銷期可短于五年。

    第十八條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按不高于國家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借款利息,能提供有效借款利息的證明文件的,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

    企業借款用固定資產購建或者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在該項資產收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該項資產的原價。投入使用后發生的利息,可列入成本費用。

    第十九條 企業無論采取何種工資形式,在所得稅前列支的工資總額(合工資、補貼、津帖和獎金,在月人均600元以內的,按實際發放數在稅前列支;月人均超過600元的,其超過部分在稅后列支。

    第二十條 企業的工會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工資總額的2%、14%、1.5%計提列支。

    第二十一條 交際應酬費。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提供確實的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準予在稅前列支。

    (一)全年銷貨凈額在一干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千分之八;全年銷貨凈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千分之五。

    (二)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十;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總額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上交管理費。企業向其總機構支付的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總機構出具的合理費用匯集范圍、定額、分配依據的方法及證明文件,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最高不超過企業收入總額2%內準予列支。

    第二十三條 壞賬準備金。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額(不包括銀行間借折),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不包括關聯公司的應收款),計提不超過百分之三的壞賬準備金,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企業實際發生的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的壞賬損失,超過上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于上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應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實際發生的下列款項為壞賬損失:1.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后,仍不能收回的;2.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遺產償還后,仍不能收回的;3.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業已成為壞賬損失的應收款項,在以后年度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應沖減收回年度的管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費用據實列支。修理費用過大的,可以分期攤銷。個別企業確需預提固定資產修理費用,在所得稅前列支的,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方可預提。

    第二十五條 企業如果需要配發工作服的,以每人每年不超過250元,按實際開支數額在所得稅前列支。服裝不得以現金形式發放。

    第二十六條 企業按國家規定標準提取的新技術開發基金,提取繳納的待業保險金、勞動保險金準予在所得稅前列支。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盤虧、處理固定資產損失、各種滯納金和罰款支出、非常損失等。其中各種滯納金、罰款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過資本金的差額(包括股票溢價),法定財產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贈的財產等,計入資本公積金,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九條 下列項目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1.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支出;2.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3.資本的利息;4.各項所得稅稅款以及國家規定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款;5.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6.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7.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8.用于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9.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10.與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條 企業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二千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兩年的,可以按實際使用數額列為費用。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應當以原價為準。

    一、購進的固定資產,以進價加運費、安裝費和使用前所發生的其他有關費用作為原價。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資產,以制造、建造過程中所發生的實際支出為原價。

    三、作為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該資產折舊程度,以合同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參照有關的市場估定的價格加使用前發生的有關費用為原價。

    四、融資租人的固定資產,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等為原價。

    五、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產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后的金額為原價。

    六、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所附票據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費等為原價。無發票賬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價計價。

    七、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為原價。

    第三十一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的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

    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的投資,應當以油(氣)田為單位,全部累計作為資本支出,從本油(氣)田開發商業生產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

    殘值為原價3%一5%;需要少留或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應當采用直線法(國家規定可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除外)計算;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以及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省財稅廳批準。

    企業的下列固定資產提取折舊:(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類設備;(三)季節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設備;(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和以經營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下列資產固定不計提折舊:(一)已經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資產;(三)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產;(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和以經營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產;(五)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六)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產;(七)破產、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產;(八)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六條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短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二十年;(二)火車、輪船、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十年;(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器具、家具等,為五年;(四)國家現行財務制度規定的折舊年限短于上述折舊年限的,按現行財務制度規定的折舊年限執行;(五)聯營、合作企業的聯營、合作期短于上述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聯營、合作期滿后,其固定資產歸海南方企業所有的,可按聯營、合作期作為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計價,應以原價為準。

    受讓的無形資產,以按照合理的價格實際支付的金額為原價咱行開發的無形資產,以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支出額為原價;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產,以協議、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

    第三十八條 無形資產的攤銷,應當采用直線法計算。

    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在協議、合同中規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該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役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條 企業的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材料等存貨的計價,應以成本價為準。但因存貨積壓過多,且成本價與市場價相差較大的,經稅務機關批準,也可采用歷史成本與市場孰低法計價。

    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 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在購銷業務方面,可按下述方法對關聯企業的交易價格順序進行調整:(1)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2)按再銷售經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4)按合理的其他方法。

    (二)在資產融通方面,關聯企業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三)在勞務的提供方面,關聯企業之間互為提供勞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勞務費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與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四)在財產轉讓或租賃方面,關聯企業間發生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收取,支付使用費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業務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務處理辦法有抵觸的,應將會計所得調整為應納稅所得計證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財政稅務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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