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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禁止公安機關經商辦企業和公安干警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通字[1993]65號
頒發日期:1996-06-29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黨政機關興辦經濟實體和黨政機關干部從事經營活動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2]5號文件)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機構改革人員分流中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2]8號文件)精神,防止公安機關和公安干警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特作以下規定:

    一、公安機關是國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執法部門,所需經費應當由政府財政撥給。對于經費上遇到的困難,公安機關要積極主動地報請各級黨委、政府和主管部門予以解決,絕不能依靠經商辦企業等“創收”活動來自行解決。各級公安機關和廣大公安干警要顧全大局,體諒國家的困難,繼續發揚艱苦奮斗、無私奉獻的優良傳統,嚴格執行國家政策和規定,不得非法從事經商活動。

    二、各級公安機關為了工作需要,以及公安機關后勤部門、老干部管理部門為了改善干警生活、安置子女就業,興辦的公司、企業(如保安服務公司、生產性基地和勞動服務公司等),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實行警企分開,在職能,人員、財務、名稱等方面與原機關徹底脫鉤,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合法經營,不準推銷國家規定的違禁產品,禁止搞壟斷經營。對所屬公司、企業,公安機關可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自覺接受審計、工商、稅務和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由原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經濟管理機構轉為經濟實體后,不再兼有行政管理職能,不準搞成“翻牌公司”或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其人員不再保留原機關干警身份。

    四、各級公安機關的各業務處、科、室和基層股所隊一律不準以任何形式經商辦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不準抽調干警離崗“下?!备銊撌铡澜骷壒矙C關的非偵查業務部門以職業據點的名義經商辦企業。不準打著“職業據點”的旗號為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經營執照,入股分紅。對偵查業務部門的職業據點,要切實加強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不準將“職業據點”收入用于改善本單位干警的生活福利。

    五、嚴禁在職公安干警在任何企業(包括公安機關以及其他部門、單位或個人辦的企業)中兼職、任職。對已兼職的,要辦理免職手續,不再保留原單位所任職務;個別確因情況特殊需要兼職的須按干部管理權限報批,但兼職不得兼薪,也不得謀取其他好處費。

    六、嚴禁公安機關和公安干警在企業(包括公司、工廠、商店、攤點等)投資入股。凡已入股的,應立即撤出;不準幫助企業談生意、簽合同、推銷產品,不準擔任、充當企業的經紀人、顧問及保鏢。不準利用公安機關的權力、條件(包括警用裝備)等幫助公司、企業進行討債、逼債和其他經營活動。

    七、嚴禁將私營企業、個體戶掛靠在公安機關,收取管理費;已經掛靠的,要堅決脫鉤。

    八、嚴禁公安干警從事第二職業,不準搞停薪留職、留薪留職,不準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從事各種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活動,也不能為其家屬子女、親友提供經商方便,以權謀私。

    九、各級公安機關不準以改革之名,將職責范圍內行政治安管理工作改為有償服務,增加企業和群眾的負擔。

    十、嚴禁各級公安機關和公安干警購買和炒買炒賣股票。

    各級公安機關要嚴格執行本規定,堅決做到令行禁止。特別是各級行政領導干部一定要身體力行,起表率作用,務必集中精力搞好業務工作和隊伍建設。凡違反本規定的,對有關責任人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并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本規定各項內容適用于武警部隊及其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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