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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走私販私行為處罰的暫行規定(失效1998.12.03)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國家工商局令1993年第17號
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根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進口汽車牌證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對當前走私販私行為的處罰作如下規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走私販私活動中,對經銷國家配額管理的進口商品或者購買國家配額管理的進口商品自用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查驗其有關手續或者證明。其中,汽車、摩托車應具備《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和緝私沒收車輛定點銷售單位的發貨票;其他商品應具備進口手續、合法經銷單位的發貨票、合法的處罰決定書其中的一種。對不具備上述手續或者證明的,區分情節,予以處罰:

       1.對經銷的,沒收物品,沒收銷售款,可并處物品等值10--20%的罰款;對經查證屬于走私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可并處物品等值20%的罰款。

    2.對購買批量家電等物品自用的,處物品等值10--30%的罰款;對購買汽車、摩托車自用的,一律沒收。

    二、對為經銷非法進口商品活動牽線搭橋,提供各種手續、證明、汽車牌照、資金、運輸工具、倉儲等方便條件的,沒收專用工具,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額1--3倍的罰款;無法確定非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走私販私行為,除按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違反黨紀、政紀的,交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處理的,按本規定處罰的幅度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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