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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資源稅
文      號:國務院令[1993]第139號
頒發日期:1996-06-25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  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件:

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

稅 目

稅 額 幅 度

一、原油

二、天然氣

三、煤炭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七、鹽

固體鹽

液體鹽

8-30元/噸

2-15元/干立方米

0.3-5元/噸

0.5-20元/噸或者立方米

2-30元/噸

0.4-30元/噸

10-60元/噸

2-10元/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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