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消費稅文 號:國稅明電[1993]71號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
為了適應新的工商稅制的要求,加強出口貨物的稅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決定改進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管理辦法。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業直接從生產企業收購消費稅應稅貨物用于出口的,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在征稅時開具《出口貨物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以下簡稱“專用稅票”)。
二、專用稅票經稅務、國庫(經收處)收款蓋章后,由生產企業轉交出口企業,在貨物出口后據以申請退還消費稅。
三、出口企業將收購的已征收消費稅的貨物銷售給其他企業出口的,可由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在專用稅票上蓋章或者開具專用稅票分割單交其他企業據以申請退稅。
四、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列舉的本地區出口企業和出具出口企業退稅登記證(復印件)的外地出口企業收購應征消費稅貨物,生產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才可開具專用稅票。
五、專用稅票實行一批銷貨開具一份專用稅票的辦法。如銷售的出口貨物批量大、交貨時間長,也可按照經營出口貨物企業的要求分批開具專用稅票。生產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出專用稅票中所列的應稅消費品數量和銷售額應與實際銷貨一致。
六、申請退還消費稅的企業在其貨物出口后,應提供出口報關單、收購發票等退稅憑證,并同時提供專用稅票或分割單。
七、企業申請退稅時,不能提供專用稅票及分割單,或提供稅務、國庫(經收處)印章不齊全、字跡不清的專用稅票及分割單,稅務機關不予退還出口貨物的消費稅。
八、出口企業應向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提供出口貨物專用稅票及分割單原件,并在本企業留存專用稅票及分割單的復印件或在有關賬簿中記錄專用稅票及分割單號碼和有關數據,以便核對。
九、出口企業提供的專用稅票或分割單如有偽造、涂改、非法購買等行為的除不予退稅外,按騙取退稅處理。
十、各地稅務機關在《出口貨物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印發之前,可仍沿用現行《出口產品專用繳款書》。具體更換時間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十一、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