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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財政局轉發財政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補充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會計,地方法規
文      號:京財合[1994]50號
頒發日期:1996-05-12
地   區:北京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各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各區縣財政局、各外商投資企業:

    現將財政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我們。

    附件:財政部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93)財工字第474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企業財務通則》和分行業企業財務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資企業如何貫徹實施,我們曾發了一些文件,為便于外商投資企業更好地貫徹實施新財務制度,我們根據地方財政部門和企業的反映,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特點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訂了《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現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實施。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我們。

    附: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財務問題、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關于投資者投入企業的出資或合作條件應當作價的問題。對于投資者投入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作價的出資或合作條件,須依法進行資產的作價。其中,外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其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二)關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問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但須按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須報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要在保證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下進行。

    (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無形資產攤銷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無形資產的攤銷,應當采用直線法計算。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在協議、合同中規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該使用年限分期攤銷;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折舊年限和估計殘值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的折舊一般采用直線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或者改變現有折舊方法的,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按以下分類的年限分別計算折舊: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不短于10年;

    3.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業取得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舊年限的,可以提出證明憑據經審核批準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應當不低于原價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殘值的,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五)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壞帳準備提取標準以及壞帳損失時限確認的問題。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后,可于年度終了,按照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計提不超過3%的壞帳準備。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然無法收回造成的債權損失,可確認為壞帳損失。

    其他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提取壞帳準備的標準及壞帳損失時限的確認,按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規定執行。

    (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交際應酬費的列支標準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有確實的記錄或者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

    1.工業制造、種植、養殖、商業等企業,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

    2.旅游、飲食、運輸、建筑、安裝、設計、咨詢、金融、租賃企業和其他服務企業,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5‰。

    (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勞務和加工大型設備等持續時間一年以上的業務銷售實現的確認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產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產品或者商品開出發貨票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也可按合同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外商投資企業的建筑、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的勞務,以及為其他單位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八)關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采取產品分成方式分得產品的收入確認問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采取產品分成方式的,投資者分得產品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按賣給第三方的銷售價格或者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九)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潤(股息)的處理問題。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計入投資收益,但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也不得沖減企業應納所得稅額。

    (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后利潤分配順序,以及“三項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后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1.被沒收財物損失,支付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2.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

    3.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

    4.向投資者分配利潤。企業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外商投資企業的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業董事會確定。其中,外資企業可不提取企業發展基金,其儲備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資企業的儲備基金,主要用于墊補企業的虧損。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擴大生產經營,經原審批機構批準,也可轉作投資者增資。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用于職工非經常性獎勵,補貼購建和修繕職工住房等集體福利。

    (十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提取“三項基金”后剩余利潤及清算完畢后剩余財產向投資者分配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提取“三項基金”后的剩余利潤及清算完畢后的剩余財產,按以下原則向投資者分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按照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分配;

    外資企業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

    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特點和管理需要,下列財務問題按以下規定執行:

    (十二)關于企業財務會計機構設置和人員資格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企業所在地設置財務會計機構。企業應當配備合格的財務會計人員,依法辦理財務會計工作。

    (十三)關于外國投資者以現金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者出資比例折算的問題。外國投資者以現金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應是外匯。但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可以作為資本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按合同約定的國家外匯牌價或企業初次收到出資時的國家外匯牌價折算,確定后不因匯率的改變而改變。

    (十四)關于投資者以實物、無形資產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計價依據的問題。投資者以實物或者無形資產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須出具擁有資產所有權和處置權的證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證明。其中,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等實物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應出具國家商檢部門的價值鑒定證明。

    (十五)關于企業驗資工作完成期限和報告期限,以及驗資報告失實的處理問題。外商投資企業驗資工作在收到投資者的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后60天內完成,企業在驗資工作完成后10天內,應將驗資報告報送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驗資報告失實的,應重新驗資。

    (十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向其他單位投資,其估價金額與帳面價值差額的處理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向其他單位投資的,須對投出的資產重新估價,其估價金額與帳面價值間的差額,屬于短期投資的,作為當期損益;屬于長期投資的,作為遞延投資損益,在投資期內逐年平均轉銷。

    (十七)關于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業務的企業支付的土地出讓金攤銷的問題。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業務的企業,其支付的土地出讓金按所在地政府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分期平均攤銷。如企業因經營期限短于出讓期限,需要縮短攤銷期限的,須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

    (十八)關于企業發生的支出或損失不得列入成本、費用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或損失不得列入成本、費用:

    1.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而發生的資本支出;

    2.資本的利息;

    3.各項所得稅稅款;

    4.高于一般商業借款利率的利息;

    5.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

    6.在中國境內工作的職工的境外社會保險費;

    7.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和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8.超過規定標準的壞帳準備和交際應酬費;

    9.被沒收的財物損失以及支付的滯納金、罰款、違約金、賠償金;

    10.應在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開支;

    11.企業的贊助、捐贈支出;

    12.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付費;

    13.與企業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支出。

    (十九)關于未在企業擔任實職的中方董事的有關費用處理的問題。未在外商投資企業中擔任實職的中方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董事會召開期間發生的旅差費、會議費、補貼等可在企業的董事會費中報銷,除此之外不得在企業中報銷任何其他費用和領取其他報酬。

    (二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保險福利費用、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住房和物價等項補貼提取和使用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住房和物價等項補貼均按照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從企業成本、費用中提取。

    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交由負責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和待業保險的機構管理,專門用于中方職工的勞動保險,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補貼留給企業,作為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用于補貼修建、購置中方職工住房。物價等項補貼由企業上交當地財政機關。

    企業從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職工福利費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圍,按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規定執行。

    (二十一)關于企業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費標準及交納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按照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土地使用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的,其土地使用費由中方投資者繳納。企業使用海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或其委托部門交納海域使用金。

    (二十二)關于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收受、支付傭金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合同、協議收受的傭金,計入銷售(營業)收入或者沖減有關成本費用;按照合同、協議支付的傭金,計入有關成本費用。

    (二十三)關于投資者在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中違約,對企業實現利潤分配的問題。企業投資者在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中違約,且尚未依照國家有關出資管理的規定糾正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違約投資者按規定糾正并承擔違約責任后,可自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之日起按實際出資比例或合同約定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此前企業的利潤只能由履約投資者參與分配。

    對于投資者未按合同、章程規定繳足資本的企業,其實現的利潤不能用于補繳投資者未繳足的資本,投資者應認繳的注冊資本,必須由投資者投入。

    (二十四)關于企業預分利潤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一般不得預分利潤,但對效益較好,無到期債務,按規定預繳所得稅后仍有較多利潤的,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可預分一部分利潤。

    (二十五)關于企業分配利潤的幣種及匯兌損失處理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以現金分配利潤時,除合同、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按企業經營所得的貨幣進行分配。投資者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如需調劑成外幣的,其匯兌損失企業不予負擔。

    (二十六)關于企業清算時結余的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等財產的處理問題。企業清算時,結余的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和用這兩項基金購置的各項財產、設施,不作為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算。

    (二十七)關于財政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問題。主管財政機關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執行國家有關企業財務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企業財務制度規定的,除限期糾正外,給予書面警告,或者予以通報。

    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須持有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或開具的檢查公函,并負責對企業提供的資料保密。

    (二十八)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違反財務制度的處罰問題。外商投資企業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土地(海域)使用費或國家對中方職工的物價等項補貼的,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金額2‰的滯納金。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限期糾正外,給予5000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1.未按規定提交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變動注冊資本文件復制件的;

    2.未按規定辦理驗資手續的;

    3.未按規定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的;

    4.違反成本費用開支范圍,隨意攤提成本費用,弄虛作假的;

    5.未按規定繳納土地(海域)使用費和國家物價等項補貼滯納金的;

    6.未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擅自預分利潤的;

    7.投資者違約未按國家規定糾正并承擔違約責任而分配利潤的;

    8.其他違反企業財務制度規定的行為,情節比較嚴重的。

    (二十九)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違反財務制度處罰后的復議問題。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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