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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稅若干問題的法規》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資源稅
文      號:國稅發[1994]15號
頒發日期:1996-05-20
地   區:全國
行   業:制造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不發西藏),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沈陽、哈爾濱、南京、武漢、廣州、成都、西安市稅務局:

    現將《資源稅若干問題的法規》印發給你們,從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資源稅若干問題的法規

    一、自產自用產品的課稅數量資源稅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因無法準確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換算課稅數量辦法的,具體法規如下:

    (一)煤炭,對于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二)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二、自產自用產品的范圍資源稅條例和細則中所說的自產自用產品,包括用于生產和非生產兩部分。

    三、資源稅扣繳義務人適用的稅額法規如下:

    (一)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四、新舊稅制銜接的具體征稅法規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儲備的鹽,1994年1月1日以后動用的,在動用時由動用單位按動用量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法規及稅額繳納鹽資源稅。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儲備的鹽,按新的資源稅條例法規在鹽的出場(廠)環節納稅。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場(廠)的未繳納鹽稅的鹽,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銷售的,在運銷環節由運銷單位按新的資源稅條例法規繳納資源稅。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簽定的銷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貨的,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法規及稅額繳納資源稅。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

    (一)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是指納稅人開采后自用、銷售的,用于直接入爐冶煉或作為主產品先入選精礦、制造人工礦、再最終入爐冶煉的金屬礦石原礦。

    (二)金屬礦產品自用原礦,系指入選精礦、直接入爐冶煉或制造燒結礦、球團礦等所用原礦。

    (三)鐵礦石直接入爐用的原礦,系指粉礦、高爐原礦、高爐塊礦、平爐塊礦等。

    (四)獨立礦山指只有采礦或只有采礦和選礦,獨立核算、自價盈虧的單位,其生產的原礦和精礦主要用于對外銷售。

    (五)聯合企業指采礦、選礦、冶煉(或加工)連續生產的企業或采礦、冶煉(或加工)連續生產的企業,其采礦單位,一般是該企業的二級或二級以下核算單位。

    六、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層溫度條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點大于40°C,含蠟量超過30%的用普通開采方式不能正常生產的原油。

    (二)凝析油視同原油,征收資源稅。

    (三)其他陸上石油開采企業,是指《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中未列舉的陸上石油開采單位以及在石油勘探過程中有油量產出并銷售或自用的勘探單位。

    (四)海上石油開采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內依法從事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企業。

    七、鹽

    (一)北方海鹽,是指遼寧、河北、天津、山東、江蘇5省市所產的海鹽。

    南方海鹽,是指浙江、福建、廣東、海南、廣西五省、自治區所產的海鹽。

    液體鹽俗稱鹵水,是指氯化鈉含量達到一定濃度的溶液,是用于生產堿和其他產品的原料。

    (二)鹽的資源稅一律在出場(廠)環節由生產者繳納。

    (三)納稅人以自產的液體鹽加工固體鹽,按固體鹽稅額征稅,以加工的固體鹽數量為課稅數量。納稅人以外購的液體鹽加工固體鹽,其加工固體鹽所耗用液體鹽的已納稅額準予抵扣。

    八、原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原資源稅、鹽稅的條例及細則作出的各項征稅法規,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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