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公通字[1994]9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保障國家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保證金融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基層金融單位,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保險公司的縣支行、分公司及所轄營業網點。
第三條 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人員防范與技術防范相結合的原則,逐級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加強制度建設,逐步實現科學化、規范化管理。
第四條 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基本任務是:防盜、防搶、防騙、防假、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
第五條 基層金融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本暫行規定;單位保衛組織或專職保衛人員協助責任人具體組織落實本暫行規定。
第六條 基層金融單位應當建立同當地公安機關的聯系制度,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嚴格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報告制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與本單位有關的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七條 上級金融單位對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有部署、檢查、監督的責任,并應當加強調查研究,為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基層金融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及時查處基層金融單位發生的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設施
第九條 安全防范設施包括庫房、營業網點、運鈔車的構筑防護設施和技術防護設施。
安全防范設施配置的原則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經營、美觀實用。
第十條 新建庫房、守庫室安全防范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庫房設在縣支行級金融機構或營業網點的建筑群體內,不得與其他單位、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相連。
庫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溝等公用設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二)庫房與守庫室采用全封閉整體結構,其建筑安全標準分別依據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制定的標準執行。
(三)庫房內配備防潮、滅火設備,安裝防爆燈,配備應急照明燈。
(四)庫房安裝防盜自動報警裝置。守庫室設置接受報警并與外界聯絡的通訊設備。
第十一條 運鈔車應當配備滅火、通訊設備和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營業室安全防護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出入口安裝防盜安全門,窗戶安裝金屬防護裝置。
(二)出納工作區與其他工作區隔離。
(三)營業操作室與客戶之間設置必要的堅固隔離防護設施。
(四)營業操作室安裝緊急報警裝置或聯防警鈴。城鎮營業網點應當創造條件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實行報警聯網。
配置臨柜工作人員防衛器械,置于隱蔽、便于取用的位置。
(五)配置消防器材。
(六)配置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單證、印鑒的保險柜和防偽鑒別器。
(七)設衛生間。
第十三條 現有庫房、守庫室、營業室安全防護設施,不符合本暫行規定基本要求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加固或其他完善措施。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四條 縣支行級金融單位應當設立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保衛人員,配足守衛押運人員。營業網點應當建立治安保衛小組或設治安保衛員。
第十五條 基層金融單位應當將治安防范工作納入職工的崗位責任制,并與其他工作同時進行檢查考核。定期對職工進行法制教育、安全意識教育和防范技能訓練。
第十六條 縣支行級金融機構的庫房應當采取技術防范措施。營業網點應當根據日均現金收付量和周邊治安環境,審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技術防護措施。
基層金融單位應當推進安全防范新技術的運用。
第十七條 按照規定,審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保衛工作檔案。
嚴格要害部位工作人員的錄用、考核制度,不適宜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員必須及時調離。
經常對要害部位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及時整改不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值班制度,與毗鄰單位建立治安聯防。
第十九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應當定期研究、布置、檢查治安保衛工作,及時組織整改不安全隱患。資金流通旺季或遇有特殊情況,應當布置專項保衛工作,并檢查落實。
第二十條 嚴格信貸、現金、保險理賠等業務的管理和監督,嚴格管理憑證和印鑒,嚴禁出具違反規定的信函。建立健全制約監督機制。
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中,發現假幣、假單據和冒領等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處理。
第二十一條 制定守庫、臨柜和運鈔等工作中緊急情況處置方案。
第二十二條 現金庫房管理與守衛(一)現金庫房必須實行雙人管理同進同出同操作制度。庫房鑰匙分別由兩名管庫員保管,嚴禁交叉或橫傳使用,非工作時間應當將鑰匙分別存入保險柜內,備用鑰匙按照出納制度規定封存。
(二)嚴格控制非管庫人員進入庫房。
經領導批準進入庫房的本單位非管庫人員,入出庫房時須在登記簿上簽字并詳細記載入出時間和有關事項;上級主管業務部門檢查現金庫房時,必須持有查庫令或查庫介紹信,經查驗無誤后方可允許入庫,檢查時管庫員和單位領導必須在場,并予登記,非特別緊急情況,夜間不得入庫檢查。
(三)守庫員實行雙人值班制。值班期間不得離崗、不得飲酒和進行其他有礙執行守庫任務的活動。
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守庫房,遇有緊急情況按照預置方案處理。
第二十三條 營業安全管理
(一)營業期間,必須嚴格執行雙方臨柜、雙人管理保險柜和交叉復核的會計出納制度。實行柜員制的營業點應當有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營業期間,備用金或收入的大宗現金必須及時存入保險柜;成捆現金應當隨時裝入現金箱,不得置于桌面。
(三)營業期間,通勤門應當鎖定,嚴禁非工作人員入內;出入通勤門,應當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并隨即鎖定。實行午休制的營業網點,午休時應當將現金、有價證券、印鑒等入柜(入庫)保管。
(四)夜間不存放現金的營業網點,每天營業前后,應當安排不少于四人接送款(不足四人實行全員接送)。接送款后應當及時鎖定通勤門,將現金入柜;營業終了,應當將現金箱(包)置于保險柜內,待運鈔車接走款后,工作人員方可離崗。交接款必須在室內進行。嚴禁在營業室外放置現金箱(包)候車。
(五)營業網點負責人或治安保衛人員應當負責或組織營業前后的安全檢查。
(六)禁止在營業室外辦理有價證券、有獎儲蓄業務。
第二十四條 現金押運安全
(一)凡取送現金(含金銀、有價證券等)應當使用機動車,由二人以上攜帶防衛器械押運。
(二)遠途運送大宗現金必須派護衛車,實行武裝押運,并設立指揮小組,組長由單位主要或主管負責人擔任。派護衛車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派車護衛。
(三)運鈔應當使用專用運鈔車。
中國人民銀行基層金融單位未配置專用運鈔車用敞篷車運鈔的,必須加蓋苫布或網罩,并用繩索捆牢;專業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基層單位未配置專用運鈔車的,運鈔時車內應當設有堅固防護裝置存放現金箱(包)并鎖定。
(四)執行押運任務前,押運員、業務員、司機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下列準備工作:
1.辦理、攜帶《免檢通行證》。
2.點清現金箱(包)數量,檢查封箱(包)質量,發現件數不符或封品不合格,應當及時報告業務部門處理。
3.全面檢查車況,加足油料,檢查車門車窗鎖定、通訊裝置、消防器材等情況。
4.檢查隨身攜帶的武器、防衛器械及必備證件。
(五)執行押運任務的人員(含業務員、司機)必須嚴格遵守下列紀律: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啟運時間、行車路線、押運款數量等情況;執行押運任務時,不得單獨行動,不得飲酒,不得在貨箱內吸煙,不得攜帶違禁物品和私人物品,不得讓無關人員搭車,不得無故改變行車路線,不得辦理與押運任務無關的事宜,遵守交通規則。
(六)長途押運途中需要就餐的,應當避開繁華或治安情況復雜的地區,就近輪流用餐。
(七)運鈔途中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即刻修復或及時處理的,隨車人員應當守護現場,保護現金,并派人與附近的金融單位或公安機關取得聯系,采取措施,確保安全。
(八)運鈔車到達終點時,應當最大限度地靠近目的地停放,押運員必須在款項安全入庫(柜)、通勤門落鎖并確認無異常情況后,方可離開。
第四章 專用槍支配置、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縣支行級發行庫配置守衛、押運專用步槍二支、手槍二支;運鈔(含金銀、有價證券等)路途較遠、途徑偏僻地區,有護衛車保障的,經當地公安機關核準,可配置沖鋒槍一支。
專業銀行、商業銀行縣支行和設有現金庫房的營業網點專用槍支的配置,按照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商業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專用槍支配置、更新必須嚴格申報、審批、領發制度,嚴禁非法購置槍支。
第二十七條 配置槍支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下列專用槍支管理使用制度:
(一)專用槍支由保衛部門或專職保衛人員負責管理。
(二)非執行守庫、押運任務,不得使用專用槍支。嚴禁非配槍人員使用槍支。
(三)設置專用槍柜,槍支彈藥分存,存入時用雙鎖鎖定;鑰匙由兩人分別專門保管,同存同取。
(四)槍支彈藥的領取與存放,應當辦理交接、登記手續。
(五)配槍人員應當熟悉武器性能,正確掌握使用方法,未經培訓,不得持槍。
(六)持槍執行任務時,嚴禁人槍分離,不得玩弄槍支,不得轉借他人,不得攜槍離崗,不得飲酒,不得進行任何有礙公務的活動。
(七)任務完成后,槍支彈藥及時入柜。
第二十八條 執行任務中遇有緊急情況實行自衛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關于銀行守庫、押運人員在執行任務中使用武器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公安機關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基層金融單位報案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查處案件。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消防設計規范以及本暫行規定,會同銀行、保險公司(基建、保衛、發行、出納等部門)及時審核基層金融單位新建、改建庫房和營業網點的設計方案,參與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保護基層金融單位安全的應急工作方案,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根據有關規定及時為基層金融單位辦理武器裝備配置、更新手段;指導培訓基層金融單位的治安保衛人員;協助基層金融單位建立、完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通訊報警網絡。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基層金融單位通報社會治安情況,指導、協助基層金融單位開展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運鈔安全提供必要的服務,保證執行任務的運鈔車輛和護衛車暢通行駛。
(一)按照規定核發《免檢通行證》。
(二)對持有《免檢通行證》的運鈔車輛,應當免檢放行,并視情況提供就近停靠的便利。
(三)執行運鈔任務的車輛如發生交通違章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先登記放行,后予處理。
(四)執行任務的運鈔車輛如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處理事故現場,防止群眾圍觀和發生哄搶事件,協助押運人員確保運鈔車輛的安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執行本暫行規定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基層金融單位、公安機關和個人,由上級金融主管部門、本單位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治安保衛工作措施落實,多年未發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及時制止或糾正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為保衛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安全做出貢獻的。
(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使國家財產免受重大損失的。
(四)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爭或協助偵查案件有功的。
(五)履行職責,在保障金融安全工作中有突出事跡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的基層金融單位,由上級金融單位保衛部門或主管公安機關發出《治安隱患通知書》,限期整改。因不及時整改而發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由上級金融主管部門對該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警察因違反本暫行規定,對基層金融單位發生的案件、事故負有責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相應的公安機關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保險公司地(市)級以上的營業機構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金融性公司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辦理金融業務的基層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