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公法[1994]27號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遼寧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中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現答復如下:
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中,對本單位實施走私犯罪起決定作用的、負有組織、決策、指揮責任的領導人員。單位的領導人如果沒有參與單位走私的組織、決策、指揮,或者僅是一般參與,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則不應對單位的走私犯罪負刑事責任。
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本單位走私犯罪行為或者雖對本單位走私犯罪負有部分組織責任,但對本單位走私犯罪行為不起決定作用,只是具體執行、積極參與的該單位的部門負責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員。
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聯合走私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上述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