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證監函字[1994]14號頒發日期:1996-07-09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證券主管部門:
最近,我會收到一些上市公司的來函,詢問公司在《公司法》實施之前召開股東大會,是否應當依照《公司法》修訂公司章程。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境內、外交易場所掛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實施前,繼續執行《股份公司規范意見》、《關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執行<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補充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無需在本次股東年會上修訂公司章程。
2、《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登記成立的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將制定具體規定,對上市公司進行規范并對修改公司章程事宜提出具體指導意見。《公司法》實施后,上市公司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具體規定,完成由現行規定向《公司法》的過渡。上市公司一般應當在《公司法》生效后的第一次股東年會上修改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