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銀行法規,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銀行間的外匯市場,保證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制度的順利實施,規范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的開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資銀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經營結算業務的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本規定所稱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以下簡稱“人民幣專用帳戶”)系指外資銀行參與全國外匯交易市場,辦理結、售匯業務中所使用的人民幣專用帳戶。該帳戶開立在外資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
第三條 外資銀行開立人民幣專用帳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會員;
二、經批準可以辦理結、售匯業務。
第四條 外資銀行開立人民幣專用帳戶,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開立人民幣專用帳戶申請書;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外資銀行成立文件;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四、經批準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的文件。
第五條 人民銀行負責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的開立審批、使用管理、撤銷及檢查。
第六條 外資銀行須將外匯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5%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售出,買入人民幣存入在人民銀行開立的人民幣專用帳戶。
第七條 外資銀行開立的人民幣專用帳戶僅限于外資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和代客進入外匯市場買賣外匯的人民幣往來。
第八條 人民幣專用帳戶的收支范圍如下:
一、企業向外資銀行結匯,外資銀行按當日掛牌價向企業支付的人民幣支出;
二、外資銀行代理企業買賣外匯暫收和暫付人民幣及代客買,賣外匯的人民幣手續費收入。
第九條 外資銀行須嚴格按照第八條人民幣專用帳戶收支范圍使用其帳戶。外資銀行對其人民幣專用帳戶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幣專用帳戶代其他單位或個人收付、保存或轉讓人民幣。
第十條 外資銀行須按季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人民幣專用帳戶收、支、余額報表。
第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外資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對其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取消其人民幣專用帳戶的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