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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7-16
地   區:上海
行   業:房地產業
時效性:有效

    為了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進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設的發展,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快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出售公有住房,應貫徹購房自愿、產權歸己、維修自理的原則。

    第二條 凡獨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戶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出售。但列入舊城改造規劃、產權歸屬未定和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數量,一般應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總量的30%。

    第三條 公有住房出售價格,根據本市職工家庭經濟收入情況分別確定。其中,向高收入職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

    購買成本價公有住房的對象,應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

    第四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由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投資利息、稅金和管理費等各項因素構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902元。出售時再乘以地段、朝向、層次等增減系數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為2%。

    第五條 對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價和實際售價,根據物價指數的情況變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進行調整并確定最低限價。

    第六條 對購買成本價公有住房者給予以下優惠:

    (一)按規定享受工齡等優惠。

    (二)按規定享受住房補貼。

    (三)免繳房產稅、契稅,并緩征地租。

    (四)購買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繳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七條 購買成本價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建筑面積按國家和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按市場價出售。

    第八條 購買公有住房者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據現行的政策性貸款利率與銀行存款利率差給予適當的付款折扣。申請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應不低于實際售價的30%。

    第九條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繳營業稅、預算調節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條 按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購房者擁有全部房屋產權。但購房款未付清或購房后未住滿五年的,該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轉讓;在此期間,購房者需要轉讓該住房的,可退還給原出售人,其購房款按退房當年確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重新計算后,由出售人退還購房人。購房款已付清并購房后已住滿五年的,其住房可進入房產市場出售、出租和轉讓,收益歸己,但須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費,該住戶今后的住房由自己從房產市場上獲得。

    第十一條 購買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確定出售的范圍內,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向住戶宣傳購房辦法,在住戶同意購房后,即可辦理購房手續。

    (二)購房人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付清購房款后,由市房產登記發證辦公室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二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維修和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履行:

    (一)室內維修由購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電梯等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的維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凡屬人為損壞的,由損壞人修復或賠償。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糞池、路燈、綠化等公共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辦法,暫按現行管理體制繼續執行。

    (五)高層住宅的水泵和電梯運行費,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暫由購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擔。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職工收入的提高,將逐步提高購房人承擔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應按下列規定籌集維修基金:

    (一)多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按成本價的1.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成本價的6%繳付房屋維修基金。

    (二)高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按成本價的1.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成本價的12%繳付房屋維修基金。

    (三)高層住宅的水泵和電梯等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費用,原則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由出售人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電梯、水泵等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維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組織負責專戶存儲(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專項使用。以后再需籌集維修基金時,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攤。

    第十四條 地區政府應幫助購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組織,自行管理物業,或者由自管組織委托物業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門負責核收并解交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專項用于住房建設、舊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維修。

    系統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產權單位負責核收,專項用于住房建設、舊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維修。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19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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