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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關于堅決制止國債券賣空行為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證券法規
文      號:[94]財國債字第20號
頒發日期:1996-05-04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市、自治區財政廳(局)及人民銀行各分行,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武漢證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時間,一部分證券中介機構以開具代保管單的形式超過其所持有的券面賣出國債(簡稱賣空)。這種行為擴大了國債的發行數額,給國家的宏觀管理和投資者帶來很大危害。為了堅決制止國債交易中的這種賣空行為,特作如下規定:

    一、柜臺交易的國債,必須是國家統一印制的無記名紙券(簡稱實物券)。代保管單必須換取實物券后才能進行交易;通過交易所和交易中心買賣國債的機構,必須將其所持有的實物券或財政部發行的記帳國債(簡稱非實物券)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的中央托管中心進行托管,然后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和國家批準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交易。沒有財政部開具的繳款確認書或托管確認書,托管機構不得對非實物券進行托管。

    二、任何國債經營和代理機構在國債交易或者推銷過程中開具國債實物券代保管憑證,所開具的代保管憑證中記錄的代保管數額,必須有全額實物券作保證。持券人可隨時換取實物國庫券,任何開具代保管憑證的單位,不得拒絕憑證持有人換回實物券。

    三、國債經營機構代保管的國債券必須與自營的國債券分類保管、分帳管理,并確保帳券一致。

    四、各證券中介機構已出具的實物券代保管的總金額,應與代保管的實物券相符,出現任何不一致的情況,必須于6月20日前限期補齊。

    五、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及全國的其他國債交易中心,應根據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以確保其交易不出現賣空現象。

    六、對違犯上述規定進行國債券賣空者,按國庫券非法交易論處,并視情節予以三個月至十二個月停止國債經營業務等處罰。觸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任何經營國債業務的機構有義務隨時接受財政部、人民銀行和證監會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

    八、本通知從1994年7月1日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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