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4
地 區:福建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廈門市經營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和《廈門市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廈門市經營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營性收費的管理,規范收費行為,維護國家、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第三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所有非商品經營性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范圍的非商品經營性收費除外)。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經營性收費,是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利用一定的場所、設備、技術、專業知識等條件,為消費者提供特定勞務內容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市、區(縣)的物價主管部門是本市經營性收費的管理機關。
第五條 經營性收費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價格形式。具體的價格管理方式由市物價局根據國家的物價政策及管理要求以價格管理目錄的形式確定,并根據市場的發育程度及時予以調整。
第六條 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管理的經營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凡中央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方案,報市物價局審批。
第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收費,在物價主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協調指導下,由經營單位和個人采取行業協議的形式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對其中比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變更和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須報市物價局備案。
第八條 所有經營性收費都必須向市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九條 所有的經營性收費,都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收費票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對無證經營性收費和不符合本規定的經營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所在地物價檢查機構檢舉、揭發。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從事經營性收費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
第十一條 對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經營性收費,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工商、稅務、財政、審計等部門應配合物價主管部門管好經營性收費。
第十三條 本市現行有關經營性收費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物價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廈門市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務的明碼標價制度,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開、公平的市場價格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結合廈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廈門市從事收購、銷售商品和收取費用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都必須按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三條 廈門市物價檢查所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是監督檢查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主管部門。
廈門市職工物價監督站受廈門市物價檢查所的委托配合各物價檢查所負責明碼標價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廈門市各區的標價簽或價目表由廈門市物價檢查所統一監制,同安縣的標價簽或價目表由同安縣物價檢查所統一監制。由于行業特點需要制作特色價簽的,應經市、縣物價檢查所核準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五條 商品的明碼標價統一使用一色的標價簽,以“陳列式”或“擺放式”公開商品價格;服務收費的明碼標價使用價目表、價格牌、價格板、價格單、價格本(統稱價目表),以“懸掛式”或“擺放式”公開服務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六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必須做到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
第七條 國家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標價;屬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標價應嚴格控制在規定范圍之內;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根據市場供求情況自主定價并公開標價。
第八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中標明人民幣金額必須采用元、角、分為單位,單價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表明。大宗巨額交易的標價簽或價目表可用“萬元”為單位。
第九條 凡專營涉外商品收取外幣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飯店、酒店、賓館、旅行社等,其標價簽或價目表中的價格或收費標準欄目應分別用中、外文標明。有收取人民幣的,應同時標明按市場匯率折算的人民幣金額。
第十條 結帳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結算,并應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先消費后結算的還須出具結算單據。
第十一條 銷售和收購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一貨一簽:
(一)產地不同;
(二)規格不同;
(三)等級不同;
(四)材質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裝不同;
(七)商標不同。
第十二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必須由專兼職物價員或指定專人核準后簽章。
第十三條 開架柜臺、自選(超級)市場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簽的,須同時分品種在陳列商品的柜(架)處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削價處理商品必須公開標出商品的原價和現價,以區別于正常商品價格。
第十五條 某些冷凍的飲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細價目表的形式標明價格。
第十六條 某些體形太小、花色品種多的商品和由于行業特點不宜使用統一標價簽,或者需要減少標價簽內容的,以及藝術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標價的,均須經廈門市物價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批發業務的,須在銷貨發票和價格簽或價目表上標明品名、產地、等級、計價單位、批發價格等內容:
(一)按正常定價收購或銷售商品的;
(二)按照結算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三)按照營銷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決定批發價格的;
(五)按照銷售對象決定批發價格的。
第十八條 凡有收費的單位或個人,均須在其規定交繳費用的地點或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一)公交汽車和巴士,須在車上指定位置張貼營運線路價目表:“的士”出租車須在車上按指定位置張貼基價公里和車公里的價目表。
(二)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經營部門,須在售票處或經營場所等醒目位置上標明客運票價、貨物運價及雜費價目表。鐵路、交通等部門在車、船、碼頭(站)服務的餐車、商亭和流動售貨車上銷售商品的,應標明品名、計量單位、銷售價格等主要內容。
(三)郵政、電信、電業、影劇院、公園、旅游景點寄車場、體育比賽場所及服務單位等,須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
(四)醫療衛生單位或個體行醫戶,須在門診、住院收費處及有關科室的醒目位置標明收費價目。
(五)各類學校和幼兒園、托兒所等教育單位、須在開學前以收費通知單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項收費項目和標準。
(六)賓館、飯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廳、飲食店、酒家、理發店、發廊、美容廳、舞廳、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電子游戲室(廳)及其他休閑娛樂服務場所,均須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標明提供服務的范圍、方式、設施、時間、收費標準等服務項目的價目表;有銷售商品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標價。
(七)汽車、摩托車、自行車、電視機、電冰箱、空調、鐘表等維修行業,均應在維修場所醒目位置公布維修項目及其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飲食服務行業的主要菜肴、點心、小吃、飲料、酒類應陳列實樣、模型或彩色照片,并標明單位。菜譜價單中標有“時價”的品種,必須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標明當天的實際價格。
第二十條 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購農副產品有規定限價的,收購部門應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進入批發市場的農副產品和工業消費品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價格主管部門對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規定了限價或參考價格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房、地產,應標明其座落位置、結構、規格、面積、計價單位、銷售(租用)價格。
第二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交易和流動攤位經營的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碼標價方式可由市場管理部門統一規定,標價簽或價目牌(板)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主要內容。
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品和農副產品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不宜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明碼標價的(如期貨市場、股票市場等),可采用報價顯(演)示牌等形式公開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明碼標價制度是“物價、計量、質量”信得過競賽活動的重要內容和評比的主要依據。對在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不按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整改、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物價檢查機構有權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并處。
(一)不按規定的內容填寫標價簽的,每簽處以3元的罰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簽(項)處以5元的罰款,罰款金額總數不超過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擺放(懸掛)標價簽或價目表的,每簽(項)處以3元的罰款。
(五)對不按照明碼標價結算的,超出標價金額以上的非法所得,應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利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搞欺詐行為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七)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在接受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并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八)未經物價檢查機構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標價簽或價目表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自制的標價簽或價目表應予以沒收。
(九)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可分別處以50至500元的罰款。
以上各項處罰金額均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或流動攤販違反本規定,經教育不改正又拒絕交納罰沒款的,可沒收與罰沒款等值的物品變賣抵繳。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物價檢查機構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交納罰沒款的,可以通知銀行予以強行劃撥。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經營性收費管理目錄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