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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17
地   區:遼寧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興利與除害并重、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并重的原則,加強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并監督執行《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和綜合科學考察,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

    (五)統一管理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

    (六)負責鄉鎮供水;

    (七)管理節約用水工作;

    (八)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處理水事糾紛;

    (九)負責江河、水庫的水質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全省水資源的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符合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修訂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核批準。修訂后的綜合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業、農業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評價作為重要依據。

    在水資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發展規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工業和農業的發展,逐步建立節水型工業和農業。

    有條件利用海水的工業,應當充分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一條 興建各類工程,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設施時,必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三條 興建各類工程,凡涉及水資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攔渠、跨河、跨渠、臨河、臨渠建筑物,鋪設跨河、跨渠管道、電纜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第十五條 國家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應當根據量力而行的原則,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

    向河道、水庫、渠道等水工程內排污,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在水庫周圍和河流兩岸從事采礦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損壞水工程。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保持采補平衡。對超采的地區,應當采取回灌措施,嚴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條 對下列水工程及設施,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提水、引水、泄水、擋水建筑物和水電站;

    (二)水庫;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監測設施;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設施。

    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劃定后,由工程及設施的權屬單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確需修建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訊、照明、電力、觀測、交通等設施;

    (二)在河道內修建套堤;

    (三)在水庫壩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庫、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魚、毒魚;

    (五)在已經或者能夠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開發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護范圍內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建窯、埋墳、挖筑魚塘蝦池;

    (七)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排放廢水,棄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有關設施;

    (九)在河道、水塘內或者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閘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遷或者移動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訊、照明、電力、觀測、交通等設施;

    (三)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砍伐樹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全省和跨市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市和跨縣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分別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長期供求計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缡小⒖h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后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外,必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級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跨市、縣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需要取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水費的計收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在國務院未作出規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劃,按計劃供水。

    工業用水應當實行定額管理,推廣使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處理率和水的重復利用率。

    農業用水應當采取節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廣節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鎮生活用水應當安裝水表,提倡使用節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與抗旱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監測和預報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條 汛情緊急或者旱情嚴重時,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范圍內,隨時調動人力、物力、財力參加抗洪搶險和統一調配水量。

    第三十三條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的蓄洪、分洪、滯洪的命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范執行《水法》及本辦法,制止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開發、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科學研究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六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興建各類工程,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

    (二)興建各類工程,涉及水資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攔渠、跨河、跨渠、臨河、臨渠建筑物,鋪設跨河、跨渠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四)向河道、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內排污,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八)項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單位拒絕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二)上游地區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區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8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林業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河道、水塘內或者水工程及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可以并處每立方米5至1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拒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納水資源費的,由征收水資源費的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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