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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頒發日期:1996-07-03
地   區:海南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是本級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政府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保密工作部門交辦的保密工作任務;負責組織檢查和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保密工作;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保密工作人員;督促、協調有關部門查處或直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并對泄密事件采取補救措施。

    省直機關單位要有一名領導負責管理本機關和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指定專(兼)職干部負責日常保密工作。涉密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辦事機構。

    縣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系統業務方面的保密工作,負有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責任。

    第三條 各級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對本系統、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經常開展保密檢查,嚴格保密制度,落實各項保密措施;對保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對泄露國家秘密,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查處。

    第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紀律,接受保密教育和監督;對各種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對發生的泄密事件及時向保密部門舉報和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密

    第五條 各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

    第六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規定外,絕密級事項不超過30年,機密級事項不超過20年,秘密級事項不超過10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計;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內的,以月計。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計,不能標明制發日的,自通知密級和保密期限之日起計。

    第七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應當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何種密級有爭議的事項,在未得到國家保密局或有確定密級權的機關批準前,應當以密級爭議中較高的密級作標志。

    第八條 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密級或保密期限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后,應當及時通知接觸范圍內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九條 國家秘密的解密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條、《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單位確定密級、變更密級或者決定解密,應當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如確定密級的單位被撤銷或者合并,有關變更密級和解密工作,應當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一條 涉外工作中的保密

    (一)接待境外人員參觀或洽談業務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清密與非密的界限,確定介紹口徑、洽談范圍和參觀的路線、項目等,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得擅自擴大范圍。凡屬于國家秘密的項目、設施以及軍事禁區等,除特殊情況并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二)進入外國駐華機構和外國人住處,陪同外國人參觀、游覽、參加宴會、洽談等,不得攜帶載有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與境外商人洽談業務,不得涉及我國經濟、金融、外貿等方面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出境人員不得擅自攜帶載有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確因工作需要非攜帶不可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保密的管理規定,向保密部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攜帶出境的密件須嚴加保管,或者交我駐外機構代為保存,不得遺失,不得向境外人員和機構泄露和提供。入境后,應及時向原許可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對不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稿件等,但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方面內容的,必須向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明表手續。

    (四)接受境外人員(含留學生、實習生、進修生、專家等)的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讓境外人員接觸國家秘密事項。來本省工作的專家需要使用與業務有關的秘密級、機密級資料,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承擔保密義務;絕密級資料以及與業務無關的其他資料,不得讓其使用。

    (五)境外機構和人員來函、來電或來人了解、索取涉密資料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與保密和外事等主管部門聯系處理,不得擅自提供。

    (六)凡通過普通郵電線路向境外打電話、發電報和傳真、投寄信件、稿件和音像制品等,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對外投稿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軍事、科技等方面不宜公開的內容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明表手續。

    (七)境外記者和其他境外人員要求來本省進行采訪、錄音、錄像或者拍電影、電視等活動,接受單位應當辦理報批手續。采訪、拍攝的內容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八)在中外合資合作項目中,不得讓外方人員接觸我方秘密文件資料和參加秘密會議。如確需向外方提供有關秘密文件資料的,應當報經主管部門審批,并在合同中訂立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

    (九)邀請境外人員來本省進行測繪活動,應當經我省測繪部門批準。

    (十)對來本省的外國要員的行蹤和活動情況,在國家授權公開發布之前,應嚴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中的保密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內容不得在公開的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展覽及其他出版宣傳物中出現。

    (二)出境攜帶科研論文、資料和有關物品,應當向保密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明表手續,并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三)科技保密項目對外公布,或轉讓、出售給境外單位或個人,或進行國際科技合作等,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四)廠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業單位的保密科技項目,不得向境外人員介紹或者讓其參觀。

    (五)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發明創造,必須依照專利法的規定申請保密專利,不得向境外提出專利申請。

    (六)通過各種途徑獲得的先進技術、設備、資料等,不得向外泄露。

    (七)凡需辦理屬于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單位,除依照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聯合制定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按隸屬關系向有關科技部門申請發給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批準書外,還必須向保密部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

    (八)科技人員在與外國人接觸、對外通信聯系、對外交換科技資料、參加國際學術交流等活動時,不得涉及國家的科技秘密;確需涉及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報請主管部門審批。

    (九)科技人員參加涉及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評審工作時,應當切實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條 經濟工作中的保密

    (一)對外提供或公開發表屬于國家秘密的計劃資料和統計資料,應當按下列權限審批:

    1.絕密級資料。先征得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其中涉及全國范圍的需經國家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涉及本省范圍的需經省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報省政府批準。

    2.機密級資料。先征得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其中涉及全國范圍的報國家計劃、統計部門審批;涉及本省范圍的由省計劃、統計部門審批;涉及本省某市、縣范圍的分別由該市、縣計劃、統計部門審批。

    3.秘密級資料。單項的由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審批;綜合性的分別由縣以上(含縣)計劃、統計部門審批。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在未發表以前,其中重要的統計數字,應當注意保密。其他單位要公開發表這些數字,屬單項的應當征得該資料主管部門同意,屬綜合性的應當征得統計部門同意。同時應當慎重掌握經濟統計數字發表的時間,對某些可能在國際市場上造成影響的數字,應當征得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同意才能發表。

    (三)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發表屬于國家秘密的地質礦產、測繪、水文、氣象等資料,確需對外提供或發表的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測繪資料必須經省測繪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

    (四)不得泄露國家對外貿易進出口計劃、規劃等數字,以及內部規定的各項政策、措施等秘密事項。

    (五)對調整物價、工資等敏感問題,在國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六)保密產品在研制、生產、維修、保管過程中,應采取保密措施。保密產品的運輸,應當派人押運,必要時應當武裝押運。對報廢的保密產品,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七)不得泄露內部掌握的關于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和我方在海外企業的方針、政策、計劃、經營成本和盈虧情況等秘密事項。

    (八)不得泄露內部掌握的對外援助或接受國外援助的具體政策、計劃等秘密事項。

    第十四條 新聞報道和出版工作中的保密

    (一)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對需要公開報道的稿件和出版的書刊進行保密審查,防止泄露國家秘密。對涉及保密范圍的書刊應當經省保密局審查同意,否則不得報道和出版。

    (二)重大新聞由黨和國家授權統一發布。由受權單位統一對外發布的新聞,宣傳部門應當以受權單位的口徑為統一口徑,不得搶先發布或任意更改和增加內容。對于某些事件進行連續、多方面報道時,應注意口徑的一致性。

    (三)內部會議形成的秘密文件、講話、資料等,不得擅自公開見報;記者因工作需要接觸被采訪單位的秘密事項,未征得被采訪單位同意,不得公開報道。

    (四)單位和個人投給新聞、出版部門擬公開發表的稿件,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不明確時,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五)沒有密級的報刊、書籍不得轉載秘密文件、資料和標有密級的報刊、書籍中的文章。如確需轉載,應當征得發文單位同意,并對有關秘密部分進行刪節、摘編等技術性處理。

    (六)內部發行的涉及國家秘密的宣傳材料、書刊、影視片及其他音像制品等,應當按照制發單位規定的范圍進行宣傳,不得擅自擴大宣傳范圍,不得公開出售。

    (七)新聞部門及其采編人員在采訪、編輯新聞稿件或拍攝影片、電視片、照片過程中,對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不明確時,應征求被采訪單位意見或直接交由被采訪單位審查。

    (八)舉辦各種公開性的展覽,在展出前應經主管部門對展品和說明進行保密審查。涉及國家秘密的展覽,應當明確規定參觀范圍。

    第十五條 通信中的保密

    (一)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帶有秘密信息的郵件應通過機要通信部門傳遞,不得在無保密措施的電信設備上傳輸。使用電話機、電傳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話筒、微波通信設備等傳遞秘密信息,必須采取保密措施。

    (二)在電報往來中,嚴禁密電明發、明密混用。密碼和密傳電報原文不得印成文件發布,不得擅自復印和傳抄,不得在無保密措施的電話中傳遞,不得用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轉發,不得在報刊上轉載。如確因工作需要必須印成文件的,應當經發文單位批準,并進行必要的文字技術處理。

    (三)在規劃、設計、建設新的通信工程時,應當同時考慮保密問題。

    (四)涉密的重要機關在選址和建設通信設施前,應當經安全保密部門進行通信的安全保密審查。

    (五)涉密的重要機關和保密場所從境外購進或接受贈送的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以及其他物品,應當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查后才能使用。

    第十六條 電子計算機信息的保密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電子計算機房,應當設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取相應的保衛、保密措施。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應當根據電磁波輻射情況和客觀環境,采取必要的屏蔽技術措施。

    (二)涉密計算機房應當實行外來人員接待登記制度和進入機房的審批和登記制度。

    (三)使用進口電子計算機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時,應當進行安全保密技術檢查。

    (四)電子計算機處理的秘密信息,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加強對秘密信息載體(磁盤、磁帶和打印出的文件等)的管理,建立健全其使用、借閱、復制、轉送、攜帶、移交、保存、銷毀等制度。

    (五)電子計算機在存貯、傳輸、處理秘密信息時,應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六)涉密的電子計算機的安裝、調試、檢修等工作,我方技術人員能夠完成的,不得讓境外技術人員介入;確需請境外技術人員幫助完成的,應當報業務主管部門和保衛、保密工作部門批準并在我方人員監督下進行;工作完成后應當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查方可使用。

    (七)涉密的電子計算機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機要人員的條件配備,并加強管理,明確保密責任,嚴格保密紀律。

    第十七條 會議的保密

    (一)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應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規定保密紀律。

    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應當在安全的場所召開;密級較高的會議召開前,應當對會場進行防泄密技術檢測,必要時應當派保衛人員警戒。

    會場的擴音設備應當符合保密要求。嚴禁使用無線話筒。

    (二)印發會議秘密文件、資料應當準確地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領導人在會上的講話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整理散發。

    印發會議秘密文件、簡報,應統一編號,指定專人管理。

    (三)參加秘密會議的人員范圍由會議主辦單位審定,參加絕密級會議的人員由會議主辦單位直接指定。參加秘密會議人員憑會議主辦單位制發的會議證件或入場券進入會場。領取有關秘密文件、資料必須履行登記、簽收手續。

    (四)會議的保密要求,應當在會前向參加會議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明確宣布。參加會議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泄露會議內容。

    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的傳達,應當按會議主辦單位確定的內容和范圍進行;確需擴大知悉范圍的,應當經主辦單位批準。

    (五)會議結束時,應當清點文件、清理會場和會議用房,以防密件遺失。應該收回的會議文件必須如數收回;確需由參加會議人員帶走的秘密級和機密級文件,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文書、密品制作、傳遞工作中的保密

    (一)文書工作中的保密,指對載有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等公務文書和符號、圖形、圖象等物品的保密。

    (二)縣級以上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室,建立防盜設施和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密品。

    (三)擬定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時應當同時擬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嚴格簽發和制發制度。

    (四)制發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應當標明密級、保密期限和發送范圍、印制份數,對可否復制、翻印或是否需要清退等,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五)印制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應當由本單位內部的文印室或者委托持有《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的印刷廠(車間)承擔。承印單位和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嚴格按照批準的數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印制中的廢品、廢頁、校樣等要及時銷毀。

    (六)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應當逐件登記、編號、簽收。絕密級文件、資料、密品應當親自交收件人拆封,閱辦后及時交保密室登記保管。凡秘密文件、資料,未經領導批準,不得攜帶外出。

    (七)通過郵電部門傳遞秘密級和機密級文件、資料、密品,應套封裝,數量大的應當用鐵箱或郵袋包裝,在封上或包上加蓋密封章,標明密級和編號,并交由機要通信(機要交通)傳遞,不得通過普通郵寄或托運傳遞。絕密件應單獨裝封,附發文回執,加貼發文機關的密封條或加蓋密封章,并有兩人護送。

    在市內傳遞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應通過機要文件交換站進行。傳遞人不得拆閱、啟封。如用自行車、摩托車載運,傳遞人必須把文件袋綁緊,防止丟失或被竊。傳遞人不得在途中辦理其他事情。

    (八)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未經制發機關或授權機關的同意,不得擅自向規定范圍以外的人員泄露,不得公開引用和公開發表。

    (九)閱辦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在辦公室或閱文室進行。在職的和離退休的副廳級以上干部閱辦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遵照有關規定進行。

    (十)記錄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本,由縣級以上單位保密室印制,統一編號,領取時辦理登記手續。領取人在保密本用完后要妥善保存或銷毀,丟失或被盜的應及時報告,工作調動或離退休時應當交回原單位。

    (十一)秘密文件以及發文單位規定不準翻印的文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翻??;確需翻印的,應當經發文機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

    (十二)各單位對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密品,一年至少清查一次,并辦理清退手續。

    保管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的人員離職前,應當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密品,并辦理移交手續。

    (十三)單位撤銷、合并時,應當將原單位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移交給新單位或上級指定單位。移交時應當履行登記、簽收手續。

    (十四)縣級以上單位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使用后應當按檔案管理要求及時立卷歸檔。歸檔的案卷中有秘密文件、資料、密品的,以其中的最高密級和最長的保密期限作為該卷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志,在封面的左上角標明。

    (十五)銷毀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由縣級以上單位保密室負責,任何個人不得擅自進行。

    銷毀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應當逐件進行登記,并經單位的主管領導審批后,經指定的造紙廠、紙漿廠銷毀。同時派專車專人沿途押運,至少由兩人同時負責監銷。

    少量的秘密文件、資料可用碎紙機銷毀。

    嚴禁把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當廢紙出售。

    (十六)用于收發、使用、清退、銷毀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密品的登記簿,用完后應當至少保存5年。絕密件、密傳、密碼電報的登記簿,用完后至少保存10年。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九條 對具備《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條件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授予獎狀、獎品、獎金、榮譽稱號,或給予記功、升級、升職、通令嘉獎,上述獎勵可以同時并獎。

    獎狀、榮譽稱號,由縣以上保密局或省廳級(含副廳級)單位保密工作機構授予;通令嘉獎,由省政府給予;集體的獎品、獎金、記功,由其上級機關或政府授予或給予;個人的獎品、獎金,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授予;記功、升級、升職,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有關單位給予。

    對保守國家秘密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建議有關單位或者政府給予獎勵;也可以經財政部門同意后直接給予獎勵,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泄密情況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失的集體和個人,對偵破泄密案件有功的集體和個人,發案單位應當給予獎品、獎金等獎勵。

    第二十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國家工作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法》第三十一條和《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非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條第一款行為的,由對其有管理權的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對有本條第一款行為又具有《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中的情節之一的,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對過失泄露秘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后,立即報告和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損害后果,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對過失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后,立即報告和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損害后果,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負責人由于失職致使本單位發生泄密事件,由主管部門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一年內發生重大失、泄密案件兩次以上,或者上年曾發生過當年又發生的單位,當年不能被評為先進單位,并扣發單位負責人的年終獎金。

    第二十二條 對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保密法規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保密規定出售、收購、印制、復印的密件、密品,由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沒收封存并提出處理意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不屬于國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單位的內部事項,不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海南省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的保密規定同時廢止。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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