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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6-15
地   區:廣西
行   業:制造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6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從業人員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設計、礦山建設、礦山生產直至閉坑等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四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規劃設計必須有安全評價內容。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專篇。

    第五條 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采場)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獨立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符合行業安全標準規定的風量。

    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風。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辦法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 采掘作業必須編制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和組織措施。情況變化時,應當及時修改和補充。

    第九條 礦山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和安全檢測儀器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并建立檢查、維修記錄檔案。

    機電設備的保護、保險及其他安全設施必須齊全、靈敏、可靠,嚴禁舍棄不用。

    第十一條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容許濃度,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進行檢測。

    國家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按行業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局部通風和作業環境的溫濕度及井下空氣中的含氧量必須符合行業安全規程的規定。

    有瓦斯和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開采有自然發火的礦井必須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采取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第十三條 井下采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與鉆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

    第十四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必須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在井下風動鑿巖,嚴禁干打眼。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塌陷、滑坡、潰壩等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閉坑時,礦山企業應當對井口采取封閉措施,并對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級負責人、各職能機構、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經理,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措施計劃、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及其執行情況、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等,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職工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及時報告危險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三)制止違章作業,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四)參加技術革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

    (五)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一)礦山企業違反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二)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

    (四)礦山企業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采取措施,保障職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己税l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的新工人、調換工種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都必須經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與上崗時相同。

    第二十三條 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有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

    國有礦山礦長的安全資格考核發證,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

    非國有礦山礦長,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資格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安全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鑒定和檢驗的合格產品,發放量不得低于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組織職工學習和掌握發生事故時應當采取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不同作業場所和作業對象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志。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煤礦不少于4%,其他礦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本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或者挪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使用范圍: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費用;

    (三)安全宣傳和教育費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費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當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當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能從事礦山安全檢查工作的礦山專業人員中選任。

    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標志。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礦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調劑。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業務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范圍內,有權進入礦山現場檢查安全狀況,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安全的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礦山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礦山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必須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四條 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礦山企業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報告。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礦山事故應當同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而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并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在消除現場危險和落實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七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一次重傷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并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報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傷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傷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礦山所在地的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自治區有關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委托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

    (五)無主管部門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屬不同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和處理;

    (六)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調查;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調查。

    第三十八條 對于重大礦山事故,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直接組織調查,或者對下級人民政府已調查處理的事故重新組織調查,并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礦山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后九十日內結束,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束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的處理決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有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做好礦山安全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參加礦山搶險救護,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廣礦山安全科學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方面,有發明創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五)在安全技術、塵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規定并處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即分配上崗作業,或者雖經教育、培訓,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崗作業的,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備、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可以并處礦山企業所使用物品購置額10%至30%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提或者更改開支項目,可以并處未提金額或者挪用金額10%以下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可以并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可以并處1千員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的,對礦山企業、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經濟處罰。處罰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或者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項目總投資額0. 5%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1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5萬元以上的罰款,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罰款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規章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明知工人屢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對礦山安全監督部門、有關部門提出的監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強防范的意見,不執行或者不采納的。

    第五十二條 礦山企業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由企業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管理;

    (二)違章作業;

    (三)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時報告,仍冒險作業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崗位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監督職權的;

    (二)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錢財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下達指令,強令企業執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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