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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稅務局關于印發《山西省企業虧損彌補審批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所得稅
文      號:晉稅所發[1994]51號
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山西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行署、市、縣稅務局,省局直屬分局、平朔涉外分局:

    現將《山西省企業虧損彌補審批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有何問題及建議,請及時上報省局。

    附件:《山西省企業虧損彌補審批管理試行辦法》

    一、根據國務院第137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1994]財法字第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為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規范企業納稅行為,加強彌補虧損的管理,特制定本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的獨立核算,財會制度健全,能按期向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包括各類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以及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組織。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納稅人,不能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虧損。

    1、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不健全,不能準確提供會計報表、所得稅申報表等有關納稅資料和不能正確核實虧損金額的;2、實行純益率、附征率或定額征稅的;3、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外,實行部門和行業匯總繳納所得稅的;四、虧損彌補辦法1、納稅人發生某一年度虧損時,均應確定這一虧損年度的法定虧損彌補年限,即從這一虧損年度的次年開始的五年內,作為該虧損年度的法定虧損彌補年限。

    2、納稅人某一納稅年度發生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彌補后仍有所得的,按規定繳納所得稅;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連續彌補,但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法定虧損彌補年限,五年內不論盈利或虧損,都作為法定虧損彌補年限計算。

    3、納稅人在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時,若所得額大于以往年度的累計虧損額,且未超過法定虧損彌補年限,應一次性將以往年度的虧損全部予以彌補;若所得額小于以往年度的累計虧損額,可先彌補法定彌補年限的第一個虧損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彌補第二個虧損年度的虧損額,依此類推;若在法定虧損彌補年限內仍未能補足虧損年度的虧損額,未補足部分不得再彌補。

    4、納稅人1993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虧損,可按稅法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彌補;納稅人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仍按原規定執行。

    五、虧損彌補的審批管理納稅人在每個虧損年度都要如實填報《企業虧損審查表》(表式附后),并于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連同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一并報送當地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要根據稅收法規和財會制度的規定。嚴格審查企業年度會計決算,調整核定企業虧損金額,防止企業虛列成本、費用,擴大虧損或虛虧實盈。審查后將審查核定的意見和數額填列《企業虧損審查表》。此表一式三份,主管稅務征收機關及縣(市、區、分局)稅務局和納稅人各留存一份。

    納稅人扭虧為盈后,在允許彌補虧損年度內,要填列《企業虧損彌補申報表》(表式附后),并附有關年度《企業虧損審查表》于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行文報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在嚴格審查后,按照審批權限填寫審批意見,并于年度終了后三個半月內行文批復。納稅人不按規定填報《企業虧損審查表》和《企業虧損彌補申報表》的,不予辦理虧損彌補。

    納稅人虧損彌補的審批,由縣(市、區、分局)級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和批準,多彌補或少彌補虧損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企業虧損審查表》和《企業虧損彌補申報表》,由各地、市稅務局統一印制下發。

    六、本“辦法”自1994年度起執行。各地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改按本“辦法”執行。

    附:《企業虧損審查表》(略)

    《企業虧損彌補申報表》(略)

    山西省稅務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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