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山西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監 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必須遵守國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應堅持誰管理的范圍誰組織防治,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并認真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對水土流失防治實行扶持政策,并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設立水土保持專項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辦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組織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水土保持區劃、規劃,編制年度計劃;
(三)審批并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專項經費和物資;
(五)監測、預報水土流失情況;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經濟技術合作和人才培訓,推廣水土保持實用技術和先進經驗。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開墾手續,并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墾。
第八條 嚴禁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區鏟草皮等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
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和護岸護堤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采伐者應具有采伐許可證,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育林基金。
第十條 采伐成片林木應制定采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該方案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在山區、垣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修建工程和從事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權限,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前款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二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應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辦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整治完畢。
第十三條 從事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損壞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并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防治。
水土流失補償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堅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溝、川全面規劃,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綜合治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為單元,按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治理開發小流域或荒山、荒溝、荒坡、荒灘,應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治理合同,經公證或鑒證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小流域治理開發使用證。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和城鎮居民參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也可采取拍賣的形式。
第十六條 重點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治理單位應建立項目責任制和技術檔案,進行填圖驗收并設立標志。
第十七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水庫、灌區和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費,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省和設區的市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h、鄉兩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每年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并接受其檢查驗收。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個月內申報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墾面積每平方米并處零點五元以上零點八元以下罰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個月內采取補救措施,可按已墾面積每平方米并處零點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施工、生產或采伐成片林木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責令在兩個月內申報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未經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驗收合格,該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建設過程中不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隨意傾倒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需要處以罰款的,其罰款額應為前款各該項罰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