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正文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青海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按照《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保障婦女的各項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對于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負責檢查、指導、協調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聽取和反映婦女的意見、建議,接受婦女的投訴,做好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七條 省、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成員。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任用干部時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積極培養、選拔女領導干部。女職工較多的單位的領導成員中應有一定數量的女干部。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干部。有關機關、團體和單位應重視其推薦意見。

    第九條 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的領導成員中應配備少數民族女干部。

    第十條 城鎮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牧區的村(牧)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委員。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中,女職工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企業工會的女職工委員會應作為一方代表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企業的領導要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和完成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兒童少年輟學、務工或經商。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學、延緩入學或者中途休學的,須持有關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實行助學金制度的地區的中小學,應對女性兒童少年予以適當照顧,提高其升學率。

    第十三條 各類學校在招生時,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學生的錄取分數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采取多種形式對在職婦女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崗位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勞動技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牧區、城鎮婦女進行技術培訓,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就業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掃盲計劃,采取多種措施,加強對婦女的掃盲工作。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為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和實行勞動制度改革中,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歧視、排斥女職工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勞動組合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剝奪女職工的勞動就業權利。

    第十七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其晉級、晉職不受影響;所在單位不得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得扣發、降低其工資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轉為待聘、編余人員;不得安排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禁忌的勞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發展生育保險事業,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制度。

    第十九條 各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動遷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須堅持男女平等,不得對婦女做出歧視性的限制。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婦女病的普查。

    縣、鄉人民政府、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發展婦幼保健事業,為農村、牧區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農村、牧區婦女病的普查和治療。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婦幼衛生保健設施,改善婦女衛生保健條件。

    第二十二條 禁止招收、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二十三條 保障勞動婦女的休息權。任何單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時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四條 保護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以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

    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生活有特殊困難或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依法給予照顧。

    第二十六條 離婚、喪偶婦女個人所分割或繼承的財產受法律保護。離婚婦女有權處分自己應得的財產。離婚、喪偶婦女攜帶自己財產再婚時,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農村在劃分責任田、口糧田、批準宅基地、承包經營項目時,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農村婦女結婚戶口遷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條件的應當分給責任田、口糧田。

    農村婦女離婚后未異地再婚的,其責任田、口糧田和承包的經營項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條 農村、牧區實行計劃生育的獨生子女戶、雙女戶,在解決宅基地、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等方面,應予照顧。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應尊重妻子的人身權,不得對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虐待、遺棄殘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對家庭女性成員進行虐待,情節嚴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又不能投訴的,人民群眾、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受害人單位有權舉報、檢舉,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

    第三十二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被拐賣、綁架婦女返回原籍后,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妥善安置其生產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和遺棄。

    第三十三條 嚴格執行國家關于禁止賣淫嫖娼的有關規定。嚴厲打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的犯罪行為。

    禁止雇用、容留、脅迫婦女以各種手段為他人提供色情服務。

    對賣淫婦女應及時送收容教育場所進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組織其生產勞動。對收容的賣淫婦女,應及時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勞改、勞教、少管部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她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五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不得以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不得以宗教干涉婦女的離婚、再婚自由。

    喪偶、離婚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滿法定婚齡的男女結婚,禁止不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

    禁止重婚。發現重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檢舉,司法機關應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男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離婚時,原住房屬于男方婚前個人所有或男方單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決住房有困難,男方有條件的應當給予幫助;女方租房居住確有經濟困難,男方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十八條 離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女方享有與男方平等的使用權。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關系存續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義向房管部門申請取得房屋使用權的;

    (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拆遷取得房屋使用權的;

    (四)夫妻雙方為同一單位職工居住本單位房屋的;

    (五)其他認定為夫妻雙方都有使用權的情況。

    夫妻雙方都有使用權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十九條 夫妻按有關房改政策購買的男方單位的房屋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果房屋判給男方居住的,女方單位有責任解決其住房。

    第四十條 夫妻離婚后子女隨母親生活的,女方可根據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實際需要,以監護人身份要求男方增加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對于病殘以及生活確有困難的婦女,其配偶應履行扶養義務。離婚時,應作出有利于喪失獨立生活能力、身體病殘、生活困難婦女的財產分割。

    第四十二條 結婚或離婚的婦女有權根據戶口管理規定,在男方或婚前戶口所在地選擇落戶,并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二)依照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錄用婦女而拒絕錄用或提高錄用標準的;

    (三)在晉職、晉級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四)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降低其工資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五)劃分口糧田、責任田、批準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經營項目,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精神損害的,直接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二)毆打、虐待婦女和女性兒童少年,歧視生育女嬰的婦女或不育婦女的;

    (三)對家庭成員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侮辱、誹謗婦女的;

    (五)溺、棄、殘害女嬰的;

    (六)遺棄老年及病殘婦女的;

    (七)其他侵害婦女、女性兒童少年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并撤銷其錯誤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本章未列舉的其他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8日通過的《青海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1994年7月30日

特级毛片aaa免费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