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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04
地   區:四川
行   業:住宿和餐飲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合法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經營旅館業,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旅館業治安管理貫徹“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切實落實防范措施。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旅館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飯店、賓館、招待所(包括在蓉機關、團體、部隊、廠礦、外地駐蓉辦事機構等單位開設的對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貨棧、車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簡稱旅館)。

    第五條 旅館業應接受當地公安機關對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協助公安機關查控違法犯罪,做好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的預防工作。

    第二章 開業和審批

    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報當地區(市)、縣公安公安機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申請開辦涉外旅館,應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局審查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三日內,向原批準同意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經營旅館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館的開設地點要遠離生產、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庫房等場所。

    (二)旅館的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開辦的旅館,其內部的電器、消防、通訊、通風設備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館營業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環境衛生。

    個體、私勞經營旅館的,除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積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條 旅館登記員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公安機關進行安全防范業務、戶口登記管理等培訓后,方準上崗工作。

    定點接待外國人的旅館,應配備懂外語的登記、服務人員。

    第九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卡拉OK等娛樂場所的,應遵守本辦法和我市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旅館治安管理工作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二)對職工進行治安防范知識的教育培訓。新進入員應經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安全保衛人員,購置安全防范設備。完善登記、保管、門衛、會客、值班、查房、報告等制度,負責落實治安責任制;

    (四)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指導、監督和檢查,負責組織工作人員核查通緝、通報、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贓物,協助公安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一條 旅館工作人員在旅館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和通報查找的財物,以及行跡可疑人員,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館內發生案件或事故時,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并保護好現場,如實反映情況,協助調查處理;

    (三)發現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聽候處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指導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

    (三)依法查處旅館內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旅館工作人員協助查緝犯罪分子和查尋贓物;

    (四)對旅館進行安全檢查、驗證(或換證),保障其合法經營,對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法規的責任人員及旅館負責人進行查處,對已成為違法活動場所的旅館,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查驗居民身份證。按規定項目逐人如實填寫旅客住宿登記卡或旅客登記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屬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臺同胞,應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對外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手續,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臨時住宿登記表。

    如發現了上述人員所持證件已過期或者有偽造、涂改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對擬住宿一個月以上的外來人員,旅館應當按《成都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派員到當地派出所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租用旅館客房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的,必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常設機構人員擬住宿一月以上的按本條第一款辦理《暫住證》。

    長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館客房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員居住的,應當辦理旅客住宿手續。

    第十五條 旅客攜帶的貴重財物,應當交旅館保管,旅館對旅客的財物應指定專人保管,并建立驗證、登記、領取和交換班制度,嚴防錯發、冒領、丟失、被盜。

    因旅館的責任。致使旅客財物丟失、被盜的,由旅館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旅館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接受旅客財物,為其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保護;

    (二)賣淫、嫖娼或介紹、容留賣淫;

    (三)制作、販賣、出租、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相帶、錄音帶、圖片或其他淫穢物品;

    (四)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販賣、吸食、注射、制作或窩藏毒品;

    (六)銷贓、窩贓和進行流氓活動,以及造謠、煽動鬧事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等違法犯罪活動;

    (七)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八)在旅館內酗酒滋事、打架斗毆、大聲喧嘩、播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音響,影響他人休息;

    (九)未辦理登記手續,私自轉讓床位或留宿客人等;

    (十)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逐件登記,妥善保管,并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三個月后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

    第十八條 軍、警、司法等人員因公攜帶槍支彈藥住宿旅館時,應將攜帶的槍支彈藥交旅館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軍事部門寄存。

    第十九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士和旅館工作人員有權對行政協法機關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辦事。執行公務過程中應秉公執法,文明禮貌待人。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凡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辦法,治安管理制度落實,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保障旅館、旅客安全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或旅館給予表彰獎勵。

    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案件,抓獲案犯,或維護旅館秩序成績顯著的,可由區(市)、縣公安機關授予旅館業治安積極分子稱號,成績特別顯著的,予以記功嘉獎。

    第二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六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私自開業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成都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中的行為之一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四川省禁止賭博條例》、《四川省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館經營中,不盡職責,違反本辦法第十、十一條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提出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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