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安徽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縣以上(含縣)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邊疆5年以上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經縣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后審核確認。
第四條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在下列情況下,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一)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的;
(二)華僑、歸僑死亡后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
(三)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撫養關系的。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華僑來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受理,經省公安廳批準并發給《華僑回國定居證》,憑證辦理落戶手續,落戶地的僑務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鼓勵和支持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參加建設。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依據有關規定予以錄用、聘任,并及時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經批準出國的僑眷,出國后兩年內要求回本省工作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謄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友或社團饋贈的款物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投資額占注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核實、工商部門確認后,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投資優惠待遇。
對利用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瓷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的,可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或照顧。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捐資興辦公益事業,其項目的用途和命名應尊重捐資人的意愿。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或贈與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經有關機關批準,可享受國家規定的關稅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受益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當地僑務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建國后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還應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方面給被拆遷產權人以照顧。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優先安排;用僑匯建筑住宅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所在單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歸僑、僑眷的住房困難。
第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墳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
第十七條 生活貧困的歸僑、僑眷戶,所在單位應通過生活補助、安排子女就業等方式,給予扶助。貧困戶較多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扶貧計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
第十八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其考試總分增加10分錄取。
(二)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10分錄用、聘用。
(三)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分配的,根據本人要求,可分配到配偶或身邊無子女的父母所在地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省屬各類學校的,給予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的照顧;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給予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的照顧。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辭職、退職、退學或收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后,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學成回國愿來本省工作的,優先安排工作。享受同類、同等學歷的公
派出國人員的工資待遇,并在科研經費、住房、家屬與子女就業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在選派人員出國留學、進修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安排歸僑、僑謄。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中的中級、高級專業人員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按有關規定優先辦理;
(二)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系接受單位,及時辦理調動手續;
(三)在同等條件下,所在單位應優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銀行應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扣壓、沒收。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取得相應證明后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和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其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其所在工作單位及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天內應提出意見;其啟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在收到出境申請后30天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審查結果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受理機關應在15天內作出處理和答復。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交通、海關、邊境等有關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并為其出境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出境的探親假。出境探親假可用于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國內的撫養人或配偶的父母。其假期和旅費享受國內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準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等待遇;集體所有制及其他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國家和本省關于國有企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向原單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保險金繼續發放。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離職補助費。獲準回本省定居并恢復工作的,應全部退還離職補助費,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齡可合并計算。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謄承租的公房,可以與產權單位簽訂承租保留協議,但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謄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