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寧政發[1994]99號頒發日期:1996-06-16
地 區:寧夏行 業:制造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與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均應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并按行政隸屬關系,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征收部門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征收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采礦權人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五條 礦區在市、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市、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
礦區范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征收。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
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核定開采回采率
開來回采率系數=ˉˉˉˉˉˉˉˉˉ
實際開采回采率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根據其消耗的礦產品數量,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七條 對未核定開采回采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采回采率的采礦權人,由征收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開采回采率系數值。
第八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附具礦種名稱、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數據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申報表一式二份。(見附表一)
第九條 征收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繳款書一式六聯。(見附表二)
第十條 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期限由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但應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有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凡有《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礦權人申請,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在免繳、減繳申請批準前,應當按規定期限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免繳、減繳申請批準后,按規定程序辦理退庫。
《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或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申請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須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以書面形式一式四份報送當地征收部門。
征收部門在接到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后的十五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后三十天內會同財政部門審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后,自批準閉坑日期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征收部門所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全額就地上繳國家金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條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工作經費,按規定在自治區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設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項目列支。
第十八條 征收部門在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有權檢查、取錄采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以確定采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是否真實準確。采礦權人應當如實提供。
征收部門對前款所列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征收部門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據《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征管人員違反《規定》和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或采用偽造、涂改票據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設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資金外,由行政主管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建的生產礦山,凡經《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部門批準、待履行采礦補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