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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新疆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鹽堿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貫徹誰使用土地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進行重點治理。

    第四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水土保持工作??h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審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負責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關費用;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七)負責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監測水土流失狀況和動態,查處造成水土流失的違法行為;

    (八)負責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農業、林業、畜牧、地礦、環保、城建、氣象、交通、醫藥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其《條例》和本辦法,按照自治區統一的水土保持規劃,負責兵團使用管理土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兵團各農、牧團場按照當地的統一規劃,負責本團場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種草,有計劃地進行封山、封沙、封灘,育林育草。禁止毀林、毀草,濫墾林地、草地。禁止在陡坡地、固定或半固定沙區以及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和風沙區鏟草皮、挖樹根、挖掘野生灌木和其他固土固沙植被。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劃地培養各民族的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揭發。

    第九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過量放牧破壞草地。在草原承包合同中應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內容,并由草原監理部門監督實施。對已經造成水土流失的草地,當地人民政府或承包人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條 采伐林木必須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采伐區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禁止采伐河谷林、荒漠林和胡楊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當地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依法采金、采石、挖砂、取土、挖藥材、挖掘野生灌木,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恢復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廢棄的砂、石、土、尾礦廢渣,必須在規定的地點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河道、水庫、渠道、農田和自然排洪溝。

    第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建材、電力及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從事油氣田勘探、開發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申辦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編制水土保持方案;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申辦單位和個體應當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水土保持方案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當依照建設項目審批權限及程序,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提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執行情況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該生產建設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生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堅持治理與生產相結合,因地制宜,搞好規劃,集中治理、連續治理、綜合治理,保證質量,注重效益。

    第十六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小流域為治理單元,依據本流域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對大河兩岸的水土流失治理應當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在風力侵蝕和風沙危害地區,應當采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十八條 加強和完善農田基本建設及灌溉管理,推行節水灌溉、渠道防滲和蓄水保土耕作等綜合措施,防止灌區土地的次生鹽堿化。

    第十九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地方,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和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貫徹自力更生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鼓勵水土流失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治理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受益。

    依照承包合同進行水土流失治理,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歸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期內,可以繼承和轉讓。在五年內免收水資源費、土地費等行政性收費。

    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投資投勞承包種植的農作物、用材林、經濟林及其他林草,歸承包者所有。在五年內免征農業稅,從受益當年起,三年內免征農業特產稅。

    第二十一條 水土流失防治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全社會的力量,通過入股、集資、引進外資和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治理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對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進行農、林、牧綜合治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向直接管理該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所損毀部分的補償費。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向水土流失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專項用于水土保持。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用于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種植的林草、試驗場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已經開墾的荒坡地、草場引起沙化、次生鹽堿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有權對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不得隱瞞。

    國家確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憑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有權對跨本轄區的國家確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水土保持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預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設施成績突出、效益顯著的;

    (二)同破壞水土保持行為作斗爭成績顯著的;

    (三)對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有重大發明、創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傳、技術推廣或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該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造價5-10%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一年內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并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罰款。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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