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印花稅文 號:財稅[1994]65號頒發日期:1996-06-14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實施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部分內容已不適用。為加強印花稅的稽征管理,依法處理違章案件,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對有關印花稅的處罰辦法明確如下: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3倍至5倍的罰款。
二、已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注銷或者未畫銷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未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倍至3倍的罰款。
三、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揭下重用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5倍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