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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八號]
頒發日期:1996-06-24
地   區:天津
行   業:農、林、牧、漁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四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振興農村經濟,加快農業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農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技人員和大學、中專畢業生到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六條 市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市范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七條 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參與制定市重點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與計劃,制定本系統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與計劃,并在全市范圍內組織實施。

    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參與制定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與計劃,并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執行和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辦法,檢查執行情況,做好獎懲工作。

    第九條 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建設,會同有關部門解決農業技術推廣中的問題。

    第十條 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了解農業技術推廣情況,總結和交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驗。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以市、區、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為主體,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市、區、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事業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穩定,不得擅自撤銷、合并。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十三條 市、區、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一)參與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二)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范;(三)參與農業科技成果的評定、技術標準的制定以及農業實用技術的審定;(四)搜集、傳遞農業技術和農業經濟信息,負責農業技術培訓、宣傳、咨詢和服務;(五)負責動植物疫病、蟲害的預報與防治;(六)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范戶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七)總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驗。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科技人員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其中具有大專以上有關學歷的應當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備規定學歷的,需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負責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事宜。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成員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四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十六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確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市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農業綜合管理部門確定;市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等技術推廣項目,分別由主管行政部門確定;區、縣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由市人民政府農業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編制。

    市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市科技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重大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關綜合管理部門組織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聯合實施。

    第十八條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強制推行農業技術。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撥給。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技術,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在財政預算內必須安排用于保障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并使該項資金逐年增長,其增長幅度不得低于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等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于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或者上繳鄉、鎮和村的承包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鄉、鎮和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條件,保障進行農業技術推廣必需的試驗基地、工作用房、儀器設備和生產資料;保證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穩定和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有計劃地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培訓、進修,使他們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的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工資、住房、醫療、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對在鄉、鎮和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民技術人員的培訓。經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條件的農民技術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授予其相應的技術職稱并發給證書。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從事有償服務、開展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的經營服務、舉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各級財政、稅務、金融和物資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稅收、信貸和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條件,上級部門不得提取、抽調和挪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20年以及在市和區、縣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30年的農業科技人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九條 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工作用房、儀器設備、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以及截留或者挪用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限期退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給農業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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