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對拆船業進口廢船征收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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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增值稅,海關法規
文 號:財稅政字[1994]第159號
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全國
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無效
發布日期:1994-11-02
生效日期:1994-11-02
發布文號:(94)財稅政字第159號
法規正文: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經國務院批準,對指定的拆船企業(見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營及委托進口的廢船,其應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予以緩稅,緩稅期最長為四個月。上述指定拆船企業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辦理緩征增值稅手續時,應同時提供企業開戶銀行的擔保函,緩稅期間照章征收緩稅利息。緩稅期滿后,企業必須足額繳清應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款,如企業發生拖欠稅款或者將享受緩稅進口的廢船轉讓給非指定拆船企業的,海關除按規定追繳應納的稅款外,還應從緩稅期滿后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并取消對其的緩稅照顧。
非指定的拆船企業,不得享受上述緩稅照顧,對其自營或委托進口的廢船,一律按現行稅法的規定征收進口環節增值稅。
本通知自1994年11月10日起執行。
附件:指定的拆船企業名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