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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
頒發日期:1996-07-16
地   區:陜西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五章 草原監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合理利用草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原;

    (二)農區的草山、草坡和河(湖)灘草地;

    (三)灌叢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區)、縣(市、區)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屬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強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國有草原的使用權、集體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予以確認。

    《草原所有證》和《草原使用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

    第六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的使用權可以通過承包、拍賣、出租等形式依法轉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對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通過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權,進行草原建設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草原使用權變更時,應當到原草原權屬確認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承包、租賃或通過其他形式轉讓草原使用權,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期滿草原使用權轉讓時,在同等條件下,原草原使用權人享有優先權。

    第九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個人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市、區)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市、區)之間、鄉(鎮)與縣(市、區)與市(地區)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市(地區)人民政府處理;

    (四)市(地區)之間、市(地區)與省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本省與毗鄰?。ㄗ灾螀^)、中央所屬單位、駐陜部隊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商解決或報請國務院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破壞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種設施。

    第十條 國家建設使用草原,必須事先征求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草原,應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草原補償費;征用集體草原,應當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補償費為該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人工草場的草原補償費還應包括草場建設投資總額;

    (二)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10倍,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內的原有生產、生活設施,由征用單位作價補償或易地建設。

    第三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建設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國土整治規劃,對沙化、退化、堿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應當專列建設經費,進行治理。國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設經費應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設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采取集資、入股等形式興辦牧場,引進外資、外援,開發建設草原。

    對開發建設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種子基地,培育和引進優良牧草品種,并做好牧草種子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人工種草、飛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圍欄建設,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十五條 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場利用率應控制在產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40%以下。提倡劃區輪牧,禁止超載過牧或濫牧。

    對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發展草食牲畜和草產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十六條 禁止破壞和濫墾草原。開墾草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開墾區降水量、無霜期、土質、光照、積溫等適合開墾后所從事的產業;

    (二)開墾后不會造成風蝕、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響;

    (三)有防止草原破壞的保護性措施。

    第十七條 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5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50畝至200畝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2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開墾的草原,造成沙化或嚴重水土流失的,原批準機關應當責令封閉,限期恢復草原植被。

    第十八條 用于草原建設的水源、圍欄、引水工程等生產、生活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機動車輛經過草原必須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九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刮堿土、拉肥土等,須經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畝10元至50元的標準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納草原養護費。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條 地質勘探、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開采煤、油、氣、金等礦藏,修筑鐵路、公路臨時占用、開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范圍內進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畝10元至20元的標準交納草原養護費,按年每畝30元至50元的標準交納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粉塵,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 禁止獵殺草原野生珍稀動物和益鳥、益獸、益蟲。

    在草原上獵捕野生動物,必須遵守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并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病、蟲、鼠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對暴發性病、蟲、鼠害,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撲滅。對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并組織力量清理、消毒和凈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在重點地區建立草原防火滅火隊伍,配置草原防火滅火設備,實行草原防火責任制,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草原防火期??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確定具體防火期。

    第二十五條 在具有瀕臨滅絕草種和保存價值的草原,按照規定建立不同類型的草地自然保護區,開展草原保護科學研究,進行綜合開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草原監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監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草原監理工作。未設草原監理機構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獸醫站負責草原監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草原監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審核、確認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放《草原所有證》和《草原使用證》;

    (三)核定各類草場載畜量,對草原的利用進行監督;

    (四)調查處理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草原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陜西省草原監理證》,并佩戴標志。

    《陜西省草原監理證》及標志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并在同違法行為斗爭或在草原防火、滅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保護、開發、利用、建設及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術推廣、科學研究、資源普查、草場規劃、草種生產培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非法轉讓草原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對當事人雙方分別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證》;

    (二)未經批準開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并按實際毀損面積處以年產值3至5倍的罰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藥材和其它植物及刮堿土、拉肥土的,責令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臨時占用、開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破壞用于草原建設的水源、圍欄、引水工程等生產、生活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六)機動車輛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

    (七)超載過牧或濫牧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載部分按每羊單位每日0. 5元至1元處以罰款;濫牧搶牧的,按每次每羊單位2元至5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于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草原管理、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貪污草原建設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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