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政府會計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遼寧行 業:住宿和餐飲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輝山風景區的自然資源優勢,鼓勵外商來輝山風景區投資進行開發建設,盡快把景區開發建設成旅游觀光、休養度假、文化娛樂、經貿活動等綜合性多功能的風景名勝區,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沈陽市輝山風景區(以下簡稱景區),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及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景區興辦以旅游服務為主體的第三產業的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對外商到景區投資的建設項目,優先安排供應需要的水、電及其它配套設施,并提供各種優質服務。
第四條 外商在景區投資興辦的高科技智力開發型游樂項目,外商投資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其經營所得,經稅務機關批準,均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減征企業所得稅條件的其它項目,經稅務機關批準,可按稅法規定稅率的八折計算征收。
第五條 合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對符合第四條一款所指的經營項目,其企業所得稅減免期滿后,按其適用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延長減半后稅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
第七條 對符合第四條一款所指的經營性項目,其企業應繳納的地方所得稅,一律免征。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從納稅年度起,地方所得稅免征五年,其后減半征收三年。
第八條 外商從景區投資企業獲得的稅后利潤,再投資于本企業或景區內的其它企業,經營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其再投資于景區內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并經營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潤彌補。下一年度所得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利潤彌補,但彌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來源于景區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稅外,經稅務機關批準,按10%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余缺,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用人民幣購買國內產品出口換取外匯。也可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通過外匯調劑中心進行調劑。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加速折舊,還可不留少留或殘值。
第十三條 鼓勵外商包片承租開發景區土地,承租土地最長使用期限為50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注銷土地使用證。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內,已投入建設資金量(不含地價)占總投額20%以上的,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饋贈等,但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可辦理手續,并按規定繳納轉讓后的土地增值稅、土地管理登記費等。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根據用地位置、質量、用途、占地面積、環境和使用年限等具體情況確定。按出讓的最高年限,每平方米的出讓金在人民幣175-300元之間。
出租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處7元-15元,按年計征。
景區以土地折價入股形式合資開發的土地費用,按出讓土地標準優惠20-30%.第十五條 對第四條一款所指的經營性項目,外商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含500萬美元)的企業,其土地使用費免收五年,從第六年開始全額征收。
第十六條 1995年底以前來景區興辦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土地出讓費按規定標準下浮10-20%收??;土地出租金可在五年內減收10-30%;對一次性交付土地出讓金確有困難者,可分期交付,即自簽約之日起交全額的30%,營業之日起再交付全額的50%,其余部分在簽約之日起三年內交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者可按景區的統一規定對秀湖水面進行開發建設,占用水面的使用價格按土地出租使用費標準的5-10倍收取。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轉讓雙方有權協商確定,但轉讓價格明顯低于轉讓當時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的,景區管委會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 土地、水面使用費自使用協議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調整,五年后如調整時,調整的幅度不超過原土地,水面使用費標準的20%.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人數、工資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其所需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職工可直接向社會公開招聘,也可從外地或國外招聘。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按規定支付職工工資和提取勞動保險、福利費、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景區投資享受景區待遇外,還可同時享受國家、遼寧省、沈陽市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它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及其企業在景區投資興辦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沈陽市輝山風景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