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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五號)
頒發日期:1996-06-21
地   區:青海
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許可證管理

    第三章 煙草制品的生產、運輸、銷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管理、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州(地、市)、縣設置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經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接受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以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未設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區,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煙草專賣行政管理職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交通、郵電、商檢、技術監督等部門應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二章 許可證管理

    第六條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含委托批發和代批發)

    (三)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含查緝走私煙零售企業許可證)。

    第七條 凡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生產企業許可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煙草批發業務或經營特種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在全省范圍內從事煙草批發和委托批發(含代批發)業務的,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零售許可證。由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含查緝走私煙零售企業許可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點,禁止出借、出租、涂改、買賣或偽造。

    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于每年規定的時間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需要停業、歇業或遺失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

    第三章 煙草制品的生產、運輸、銷售

    第十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分等級、種類下達;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的,須報經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原輔材料經濟合同的簽定和執行,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無準運證的煙草專賣品。

    第十三條 個人異地攜帶卷煙不得超過10條。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攜帶者,應持有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四條 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可在全省范圍內開展煙草制品購銷業務。

    煙草制品委托批發(含代批發)企業,必須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煙草制品的購銷業務,不得超出規定范圍進貨或供貨。

    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就地進貨;毗鄰地區可就近選擇批發點進貨。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假冒商標、霉壞變質、計劃外煙廠的煙草制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執法部門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和購銷活動及經營煙草制品的商店、倉庫和集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檢查或查處違法案件時,應有兩人以上進行,并出示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

    扣留或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書證、資料或財物時,必須開具清單。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查處違法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十九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無證運輸、經營、非法倒賣及強制收購的煙草制品,必須交當地縣以上煙草公司收購,不得自行處理;查獲的假冒商標、霉壞變質煙草制品,應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無準運證或超過準運證規定數量托運、自運煙草專賣品和個人異地超限量攜帶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總值20%-50%的罰款,并可按國家規定價格或當地市場價格的70%強制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經營額20%-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按國家規定價格或市場價格的70%強制收購煙草制品。

    (一)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一次銷售卷煙超過49條或價值1000元以上的煙草制品,或向煙草專賣零售企業和個人提供貨源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購銷煙草制品的;

    (三)煙草專賣品生產、批發企業(含代批發企業)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貨源、帳戶、票證的;

    (四)銷售計劃外煙廠煙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條 無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總值1-2倍的罰款,并按國家規定價格或當地市場價格的70%強制收購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經營額20%-50%的罰款,并按國家規定價格或當地市場價格的70%強制收購煙草制品。

    第二十四條 銷售霉壞變質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煙草制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銷售額10%-2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持有煙草專賣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不按規定年檢的,由原發證機關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煙草專賣許可證,并在一年內不予辦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假冒商標的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銷售額20%-50%的罰款,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出借、出租、涂改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吊銷其煙草專賣許可證,并在三年內不予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買賣、偽造、變造煙草準運證和票據的,處以10000-50000元的罰款,并沒收其準運證和票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制品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行政處分。私分沒收的煙草制品的,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罰沒收入統一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法案件的當事人逾期不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所查扣的煙草制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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