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地方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貴州行 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時效性:有效
(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及技術經紀人
第三章 技術貿易
第四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進一步繁榮技術市場,推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
合貴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指買、賣、中介各方在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中交換關系的總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術市場體系,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技術貿易活動,引導和促進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域、行業、隸屬關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及技術經紀人
第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實現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技術貿易而從事技術中介服務活動并收取傭金的人員。
第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建立的條件和審批登記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扶植和發展中介服務機構,鼓勵從事為技術貿易買、賣雙方提供中介或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技術貿易的各種經紀活動。
第九條 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技術貿易機構,按規定可享受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條 技術經紀人應取得《技術經紀合格證》,并按規定辦理《經紀人證》和《營業執照》后,方能從事技術經紀活動,不得侵犯技術貿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技術貿易
第十一條 鼓勵有利于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和提高經濟、社會效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禁止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侵犯單位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二條 單位獨占的技術成果可依法出讓;多單位合作完成的技術成果,需征得合作單位的同意方可出讓;個人完成的非職務技術成果有權自行出讓。
國家保密技術的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技術商品廣告,必須符合國家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方可刊登、播映。廣告內容必須與技術鑒定證書等有關技術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可采取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市場、舉辦技術交易會或技術招標、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拍賣及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方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新技術新產品展示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等,應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報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常設技術交易場所的基本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興建技術交易場所。
第十六條 各級科技計劃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并按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四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依法訂立技術合同。通過中介方成交的,應訂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確需變更或解除的,應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及付款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傭金,其數額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中介方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義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技術貿易收入和支付,按國家財務制度和稅法有關規定執行??h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稅務部門做好技術貿易稅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受理委托范圍內的技術合同登記。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業務指導。
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拒報、遲報、偽造或篡改數據。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技術合同進行監督檢查,涉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應委托當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鑒定后,再依法進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應委托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再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據技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技術合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在技術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審批技術貿易機構并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管理和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合同糾紛進行調解;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提供技術市場信息;
(六)負責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七)負責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參與技術市場管理并實施監督,其職責是:
(一)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核準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處違法的技術合同;
(四)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財政、稅務、銀行、物價、審計、經委、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設立仲裁機構,依法受理技術合同仲裁案件。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賣方單位,可以從技術貿易所得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15--30%作為獎酬金,向邊遠、貧困及少數民族地區轉讓技術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于50%,獎勵直接作出貢獻的人員。獎酬金由當事人憑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和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該項目的成本核算單,到原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核定。
技術貿易的買方可以從實施該項技術投產后三年內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潤稅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10%作為獎金,獎勵直接作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條 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利、司法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轉讓技術成果,侵犯單位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或制作、刊登、播放虛假技術廣告的;
(三)利用技術合同行騙的;
(四)無照經營或超越經營范圍經營的;
(五)技術貿易中介機構或技術經紀人損害貿易雙方或其中一方合法權益的;
(六)技術貿易活動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從事技術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